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失業人員及時獲得失業保險金及其他失業保險待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湖南省實施〈失業保險條例〉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參加失業保險的城鎮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社會團體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職工失業后(以下統稱失業人員),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適用本辦法;按照規定應參加而尚未參加失業保險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設立的失業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申請,審核確認領取資格,核定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的期限及標準,負責發放失業保險金并提供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二章 失業保險金申領
第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申請領取失業保險金,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按照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且滿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
(三)已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的。
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指下列人員:
(一)終止勞動合同的;
(二)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被用人單位開除、除名和辭退的;
(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二條第二、三項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其失業人員出具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工作)關系和停發工資(基本生活費)日期的證明,告知其按照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將失業人員的名單、檔案自其失業之日起7日內報經辦機構,并將失業人員名單報居住地街道辦事處備案。
第六條 失業人員應在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工作)關系之日起60日內,到受理其失業保險業務的經辦機構申領失業保險金。
第七條 失業人員申領失業保險金應填寫《失業保險金申領登記表》,并出示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證;
(二)失業人員所在單位出具的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工作)關系的證明;
(三)由公共職業介紹機構開具的失業登記及求職登記證明;
(四)本人近期免冠一寸照片2張;
(五)市、州勞動保障部門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八條 失業人員在辦妥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后,其檔案及日常管理工作從原用人單位轉到失業人員戶口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辦事處統一管理。
第九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應由本人于每月20日前持《失業保險金領取證》到經辦機構辦理領取手續,同時應向經辦機構如實說明求職和接受職業指導、職業培訓情況。
第十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可按月領取門診醫療費。患病在經辦機構指定醫院治療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經辦機構申請領取住院醫療補助金。
第十一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死亡的,其家屬可持失業人員死亡證明及其與失業人員的關系證明,按規定向經辦機構領取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其供養配偶、直系親屬的撫恤金。失業人員當月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可由其家屬一并領取。
在火葬區不實行火葬的,不得申領喪葬補助金。
第十二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應積極求職,接受職業指導、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通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或者認可的職業介紹機構介紹職業的,可以全免職業介紹費2次。參加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就業訓練機構組織或者認可的職業培訓,在經辦機構審核后,可以全免考務費、學雜費(包括培訓費、書籍資料費、材料費和住宿費、證書費和技能鑒定費)1次。經經辦機構同意后參加其他形式的職業培訓的,憑有效的培訓合格證書和有效票據到經辦機構報銷培訓費用1次,報銷數額最高不超過本人月失業保險金標準的2倍。
第十三條 已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用人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連續工作滿1年的,勞動合同期滿未續簽或者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持原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證明、勞動合同及本人居民身份證,向經辦機構申領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或期滿后,符合享受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五條 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中斷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原則上不得享受失業保險待遇。但因生產經營困難等原因無力繳納而中斷繳費的,補繳欠費后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繼續領取失業保險金和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監執行或者被勞動教養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