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國有企業職工失業保險條例
(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完善失業保險制度,深化勞動制度改革,保障失業職工的基本生活和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國有企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失業職工,是指本省境內國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中非自愿性中斷就業又要求就業的人員。包括: (一)依法宣告破產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裁減的職工; (三)依法被撤銷、解散企業的職工; (四)按國家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裁減的職工; (五)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 (六)被企業辭退、除名、開除的職工;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享受失業保險的其他職工。
第三條 失業保險工作應與職業介紹、就業訓練和生產自救等就業業務工作緊密結合,統籌安排。
第二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籌集和管理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來源包括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利息收入、失業保險費的增值收入和地方財政補貼,以及社會捐贈等。
第五條 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標準為企業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1%。 無法核定工資總額的企業,按當地上年度企業職工平均工資乘以職工總人數計算。
第六條 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企業管理費中列支。
第七條 企業繳納失業保險費應以上報統計部門的勞動工資報表為依據,由企業開戶銀行在每月20日前代為扣繳,轉入當地失業保險機構在銀行開設的失業保險基金專戶。
第八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失業保險機構于每月終了后5日內全額存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專戶。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除每月核撥適當的失業保險備用金外,其他按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失業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按同期城鄉居民銀行儲蓄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轉為失業保險基金。
第九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
企業6個月以上未發工資,無力繳納失業保險費的,經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失業保險基金委員會同意,可以緩繳。 任何單位不得拒交失業保險費。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包括地區行政公署,以下統稱市)、縣(包括縣級市、區,以下統稱縣)分級統籌,省市調劑使用的原則。
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應將收取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在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上交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應將縣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上交調劑金的50%和本級收取的失業保險基金總額的10%,在每季度終了后15日內上交省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
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掌握的調劑金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調劑使用,省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掌握的調劑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調劑使用。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籌措的失業保險基金當年收不抵支的,應先動用歷年結余;仍不敷使用的,可逐級向上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申請調劑,調劑后仍有缺口的,縣級由省、市、縣財政按1:1:8的比例補貼,市級由省、市財政按2:8的比例補貼。
第十二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不計征稅、費,當年結余可轉下年使用。
第十三條 失業保險基金及其管理費的年度預算、決算,按照統籌范圍,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編制,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匯總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 失業保險基金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專款專用。 禁止將失業保險基金用于平衡財政收支,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失業保險基金。
第三章 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
第十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的開支項目包括: (一)失業職工的失業救濟金; (二)失業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的醫療費,或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喪葬補助費、供養直系親屬撫恤費、生活救濟費; (三)扶持失業職工生產自救費、轉業訓練費及失業職工生活困難補助費; (四)女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的生育補助費; (五)失業保險機構的管理費; (六)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為解決失業職工生活困難和幫助其再就業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十五條 失業救濟金從職工失業并在失業保險機構辦理登記的下一個月起按月發給失業者。 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期限,根據失業職工失業前在企業連續工作時間確定。工作時間1年以下的不發,工作時間1年以上的,每滿1年發給3個月救濟金,但最長期限為24個月。
第十六條 失業救濟金的發放標準,以當地民政部門規定的社會救濟標準為基數,根據失業職工失業前在企業的連續工作時間計算。 連續工作時間1年以上(以上含本數,以下不含本數,下同)5年以下的,為基數的120%;連續工作時間5年以上10年以下的,為基數的130%;連續工作時間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為基數的140%;連續工作時間15年以上的,為基數的150%。
第十七條 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的醫療費,按本人當月領取的救濟金的10%標準發給。 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患有重病(因打架斗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而致傷病的除外),并到當地失業保險機構指定醫院治療的,可憑醫院的帳單補助70%,但失業救濟期間的累計補助費用不得超過本人10個月的救濟金。
第十八條 女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符合計劃生育法規規定生育的,一次性發給本人4個月救濟金的生育補助費。
第十九條 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家庭生活確有困難,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的,或夫妻雙方同時失業的,經本人申請和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所屬失業保險機構批準,一次性發給本人2個月救濟金的生活補助費。
第二十條 失業職工在失業救濟期間死亡的(因打架斗毆、參與違法犯罪活動死亡的除外),由失業保險機構一次性發給本人生前7個月救濟金的喪葬補助費和救濟費;有直系親屬需供養的,一次性按每供養1人發本人生前5個月救濟金的撫恤費,供養3人以上的發本人生前15個月救濟金的撫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