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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失業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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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單位(以下簡稱參保單位)及其職工(以下簡稱參保職工),應當按照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和本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一)城鎮企業及其職工,有雇工的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工;

(二)國家機關和參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機關中的工勤人員;

(三)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四)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五)駐魯部隊所屬機關、事業單位中的無軍籍職工。

前款規定范圍內的單位職工失業后,依法享受相應的失業保險待遇。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失業保險工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失業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失業保險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加大對失業保險的投入,加強失業保險費征繳和失業保險基金的管理,保障失業保險費足額征收,保障失業保險待遇按時支付。

第五條 參保單位應當依法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按月申報并足額繳納失業保險費,按規定代扣代繳參保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第六條 失業保險費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統一征收。

中央駐魯單位、省直機關事業單位的失業保險費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征收。

第七條 本規定第二條第(二)、(五)項規定的參保單位按照應參加失業保險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其他參保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失業保險費;參保職工按本人工資的1%繳納失業保險費。參保單位招用的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參保職工個人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參保企業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成本中列支;參保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在行政事業費或單位自有資金中列支。參保職工個人按規定的比例實際繳納的失業保險費免予征收個人所得稅。

第八條 參保單位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的,組織清算時應當通知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并按工資同一順序清償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第九條 參保單位應當每半年向職工公布一次本單位及其職工繳納失業保險費的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為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建立個人繳費記錄,每半年向社會公告一次失業保險費的征收和支出情況。參保職工可以向本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查詢失業保險費的繳納情況,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必須及時為其提供有關情況。

第十條 失業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具體統籌方式由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 建立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用于全省失業保險基金的調劑使用。省失業保險調劑金由設區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上一季度應征收失業保險費總額5%的比例,于每季度的第一個月上繳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當期收繳的失業保險基金不敷使用的,應當使用歷年結余。使用結余后仍不敷使用的,設區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向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使用省失業保險調劑金。

失業保險調劑金的使用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按照平衡各設區的市失業保險基金余缺和適當向失業壓力大的地區傾斜的原則審核確定并及時撥付。設區的市使用省失業保險調劑金后,失業保險基金仍不敷使用的,由當地財政予以補貼。

第十三條 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失業人員,可以領取失業保險金:(一)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所在單位和本人已按照規定履行繳費義務滿1年;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

(三)己辦理失業登記,并有求職要求。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按照規定同時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 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領取失業保險金,并同時停止享受其他失業保險待遇:

(一)重新就業的;

(二)應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五)在勞動教養或判刑收監執行期間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當地政府指定的部門或者機構介紹的工作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參保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書面告知職工有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權利,為其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7日內將失業人員名單、繳費記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證明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失業人員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之日起60日內,持原單位為其出具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證明和身份證明,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登記和失業保險金申領手續。

中央駐魯單位和省直機關事業單位的失業登記、失業待遇發放,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所需資金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時撥付。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收到失業登記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申領者的資格進行審核,并將結果告知本人;對符合享受失業保險待遇條件的,應當開具領取失業保險金的單證,由失業人員憑單證到指定銀行領取失業保險金。

失業保險待遇自辦理失業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 失業人員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根據其失業前所在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累計繳納失業保險費的年限計算。累計繳費時間滿1年不滿5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2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5年不滿10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18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10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24個月。

重新就業后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應當與前次失業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并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24個月。

第十八條 失業保險金的標準,按照高于失業人員原單位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低于失業人員原單位所在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原則,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經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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