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失業人員在失業期間的基本生活,促進其再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國務院《失業保險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用人單位及其職工,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繳納失業保險費:
(一)國有企業、外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投資企業及其職工;
(二)城鎮集體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坐落在城鎮的其他企業及其職工;
(三)城鎮事業單位及其職工;
(四)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
(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
上述用人單位人員失業,依法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單位和人員,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本市失業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設立的經辦失業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條例規定具體承辦失業保險業務。
第四條
失業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組成:
(一)用人單位及其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
(二)失業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財政補貼;
(四)滯納金;
(五)社會捐贈;
(六)依法納入失業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五條
用人單位按照本單位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按照本人工資的百分之一繳納失業保險費。農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繳納失業保險費。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國務院的規定,對前款規定的失業保險費的費率進行調整。
失業保險費繳費基數,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依法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失業保險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發放社會保險登記證。
用人單位失業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辦證機構辦理失業保險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第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失業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在十日內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八條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失業保險費。
職工應當繳納的失業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職工繳納的失業保險費不計入個人當期應稅工資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失業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十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資金,并入失業保險基金。對捐贈者,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
第十一條
失業保險費不得減免。
用人單位繳納失業保險費暫時有困難的,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批準可以緩繳。緩繳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緩繳期內免交滯納金。緩繳期間不視為中斷繳費。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合并、分立以及其他原因終止時,應當按照法定程序清償欠繳的失業保險費。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本單位職工公布失業保險費繳納情況,職工也可以向用人單位查詢。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接受審計部門審計,并公布失業保險費征收和支出情況,接受工會和社會各方面監督。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接受用人單位和職工對失業保險費繳納記錄情況的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