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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低保申請條件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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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貧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和《吉林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生活水平低于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城市居民,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城市貧困居民基本生活;

(二)堅持公開、公平、公正;

(三)與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和財政狀況相適應;

(四)實行屬地管理和動態管理制度;

(五)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工作原則。

第四條 對城市居民實施低保,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

縣(市)區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核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低保的具體管理審核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審核機關的委托,承擔本社區內城市居民低保的日常管理、服務等工作。

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負責低保資金的落實和監督工作;勞動和社會保障、統計、審計等相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城市居民低保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保障對象和標準

第五條 凡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以經常居住地為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低保標準的,均有申請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的權利。主要包括以下城市居民:

(一)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或扶(撫)養人的;

(二)民政部門管理的原特殊救濟對象;

(三)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或失業救濟期滿仍未能重新就業,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低保標準的;

(四)在職人員、下崗人員和退休人員在領取工資、基本生活費和退休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當地低保標準的;

(五)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低保標準的城市居民。

第六條 家庭成員中既有非農業戶口又有農業戶口的,只保障非農業戶口人員。

第七條 城市居民低保標準根據當地物價總水平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價指數研究制定。市區的城市居民低保標準,由市民政、財政、統計、物價部門提出意見,會商區人民政府后,報市政府批準,公布執行。

縣(市)的城市居民低保標準,由縣(市)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政府備案后公布執行。

第八條 城市居民低保實行差額社會救濟制度。

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撫)養人的城市居民,批準其按照當地城市居民低保標準全額享受。

對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準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城市居民低保標準的差額享受。

第九條 享受低保的家庭成員中有嚴重殘疾人、危重病人、70歲以上(含70歲)老人、在讀學生、單親子女、孤兒等,經當地管理審核機關認定后,實施分類保障,適當增加補助金額。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構成與計算

第十條 低保對象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范圍內取得的實際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主要包括: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費及領取的各類保險金;

(三)儲蓄存款、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利息;

(四)出租或者變賣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五)法定贍養人、扶(撫)養人給予的贍養費、扶(撫)養費;

(六)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與;

(七)管理審核機關認定應當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家庭收入:

(一)對國家、社會和人民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省級以上勞動模范退休后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及護理費;

(三)為解決在校學生就學困難,由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補助金;

(四)社會組織和個人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濟金;

(五)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及死亡職工的親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

(六)異地安置安家費;

(七)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

(八)管理審核機關認定不計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二條 對在職職工、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下崗職工、領取失業保險金或養老金人員,其工資、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失業保險金和離退休費,按照實際領取的數額計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條 對領取一次性補償金或安置費的人員,核定其家庭收入時,應當在所領取的一次性補償金或安置費中,扣除該人員從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剩余部分除以從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的月數,計入家庭收入;剩余部分為負數的,不從家庭收入中扣減。

第十四條 贍養費、扶(撫)養費按照協議、裁決或者判決的執行數額計算;沒有協議、裁決或者判決的,以實際給予數額計算;一次性給予贍養費、扶(撫)養費的,應當考慮贍養、扶(撫)養的時間。

第十五條 家庭收入不穩定時,按申請時家庭收入前6個月平均數額計算。屬于一次性收入或季節性收入的,分攤到6個月計算。

第四章 低保金的申請與發放

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報和審核工作,須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申請人通過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向管理審核機關提出書面申請,并出具戶口和居民身份證及其復印件、收入證明等有關材料,按規定填寫審核機關免費提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

(二)社區居民委員會受管理審核機關委托,在申請人自報的基礎上,開展入戶調查、走訪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并提交居民代表評議,張榜公布(7天為限),征求群眾意見,對符合條件者上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

(三)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并對申請人家庭的經濟收入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復查,復查后將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報當地縣(市)區民政部門。

(四)縣(市)區民政部門對符合上報條件的人員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人員,由管理審核機關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五)社區居民委員會對民政部門批準的情況在本社區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滿7日后無異議的,由社區居民委員會發放民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有異議的,由管理審核機關及時進行核實,按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管理審核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核手續。

第十八條 民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必要時,也可以給付實物。低保對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按月到管理審核機關指定的地點領取低保金。

第十九條 低保對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家庭實際收入發生變化時,應當通過社區居民委員會及時書面告知管理審核機關,以便及時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低保金的手續;

(二)認真配合管理審核機關的動態管理和年度資格審核工作,如實反映情況;

(三)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應當主動就業或者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并且每季度通過社區居民委員會向管理審核機關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就業狀況證明,說明就業情況;

(四)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在尚未就業期間,應當參加所在地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五)其他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五章 低保金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項目,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一條 每年年底前各級民政部門制定出下一年度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預算計劃,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政府同意,經人大常委會批準,列入財政預算;財政部門要按月及時足額將低保資金撥付到民政部門設置的專戶。

第二十二條 各級民政部門對已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應當登記造冊,實行動態管理,建立健全保障對象檔案,完善發放手續,實行社會化發放,切實加強低保資金的使用和管理。

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當依法檢查、審計和監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城市低保資金的管理、發放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的低保對象,半年內經有關部門兩次以上介紹就業,無正當理由拒不就業的,取消其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由管理審核機關及時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停發低保金。

第二十五條 從事城市低保管理審核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六條 享受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區民政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以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核機關,繼續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七條 申請低保待遇未獲批準的人員,對審核人員進行威脅、恐嚇或嚴重干擾低保工作的,按照《中華人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申請低保待遇的對象提供虛假證明的部門、單位和個人,要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由相關部門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城市居民對縣(市)區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準享受低保待遇或者減發、停發低保保障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行政處罰不服的,應在接到決定或處罰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民政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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