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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鑒定及賠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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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療費:

1、要求: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2、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3款。

3、備注: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不是必須到簽有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1、標準:由各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2、要求:住院期間。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4款。

(三)交通費、食宿費

1、標準:由各工傷保險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2、要求: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4款。

(四)康復治療費

1、標準: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2、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6款。

3、備注:依地方規定,康復治療需經辦機構組織專家評定。

(五)輔助器具費

1、標準:各省、直轄市工傷輔助器具限額標準。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1條。

(六) 停工留薪

1、標準: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

4、備注: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確定,但確定的部門和程序,依地方規定。

(七)護理費

1、標準:

(1)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2)評定傷殘后需要護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

2、要求:生活護理費需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第3款、第34條。

二、工傷致殘的賠償標準:

(一)一級至四級工傷傷殘待遇:

1、標準:

(1)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2)按月享受傷殘津貼:

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補足差額:

2、要求:

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補足差額。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

4、備注:

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二)五級、六級工傷傷殘待遇:

1、標準:

(1)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

(2)按月享受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難以安排工作的,才發放此傷殘津貼)

2、要求:

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

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6條。

4、備注: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三)七級至十級傷殘待遇

1、標準:

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2、要求: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分別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

4、備注: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三、工傷死亡待遇標準:

1、喪葬補助金

標準: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2、供養親屬撫恤金

(1)、按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工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

(2)、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3、 供養親屬范圍:www.baoxianZX.COM

(1)、職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遺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撫養關系的繼兄弟姐妹。

4、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1)、標準:上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要求:

第一、傷殘職工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 其直系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

第二、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 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喪葬補助金、第(二)項規定的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待遇。

 一、何為工傷保險?

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從事生產勞動的過程中或在與工作有密切聯系的經濟活動中,遭受事故傷害、患職業病以及在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死亡,勞動者或其供養親屬能夠從國家和社會得到物質補償和醫療救助的社會保險制度。工傷保險又可稱之為職業傷害保險。

二、外來從業人員發生工傷如何處理?

外來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的,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實施辦法》規定執行。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管理按《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的規定執行。其中符合配置輔助器具條件,確需配置輔助器具的,按工傷保險的相關規定執行,所需費用由商業保險公司支付。

上述工傷人員按照《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領取一次性工傷保險待遇后傷情發生變化的,不再作工傷復發確認和勞動能力復查鑒定。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按《實施辦法》和滬勞保福發(2004)38號文件執行。

三、工傷認定申請有沒有時效限制?

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是指用人單位或者工傷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依法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的有效時限。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本市工傷認定申請時效按下列規定執行:

1.2004年1月1日起發生事故傷害的,用人單位應當在發生事故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超出30日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用人單位沒有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可以在發生事故傷害之日起1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或者從業人員等無正當理由超過1年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受理;

2.2004年1月1日前發生事故傷害的,用人單位或者從業人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目前不受時效限制,今后國家或者本市對工傷認定申請時效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我今年4月在車間修機器時受傷。在我工傷醫療期間,廠里把我工傷醫療期的工資按病假處理。我問廠里這種做法有依據嗎?請問本是政策是怎么規定的?

根據《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后,在接受工傷治療的停工留薪其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這里所指的“原工資福利待遇”,可按工傷人員負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計算。按此計算的原工資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企業按病假工資標準計發工傷人員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福利是不對的。

五、工傷人員停工留薪期待遇?

工傷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治療,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發放標準按該工傷人員負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確定。停工留薪期內發放的原工資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

工傷人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工傷人員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工資福利待遇,按《實施辦法》享受工傷保險制定的傷殘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六、工傷人員的停工留薪期期限如何確定?

停工留薪是指從業人員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接受搶救和治療的時間。根據《實施辦法》的規定,工商人員的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在此期限內停工留薪的時間由治療工傷的醫療機構確定。工傷治愈或傷情穩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后,停工留薪期終止。工傷人員因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需要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應在規定的停工留薪期滿前向用人單位提出書面申請。用人單位無異議的,停工留薪期開以適度延長并繼續享受停工留薪期的確認申請。延長停工留薪期不少于1個月,但最多不得超過12個月。

七、《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規定,工傷人員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具體如何解釋?

根據本市有關規定,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后,在規定的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用人單位按月支付。這里的“原工資福利待遇”,可按工傷人員負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工資收入按統計口徑)計算。按此計算的原工資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市職工月最低工資標準。

八、今年1至6月份,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后,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的工傷醫療費用如何處理?

根據《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市政府制定的《實施辦法》在6月底頒布,7月1日起實施,考慮到部分用人單位因為對政策規定不夠了解,在實施辦法正式頒布前,未及時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為此市勞動保障局明確,今年1至6月份發生的工傷事故,用人單位未在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視作正常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的符合規定的工傷醫療費用全部由工傷保險基金承擔。

九、2004年1月1日起到辦法實施前發生的工傷事故待遇如何兌現?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2004年7月1日起征收工傷保險費,但2004年1月1日起到辦法實施之前,符合辦法適用范圍的用人單位的從業人員發生工傷事故的,其工傷待遇應當按照辦法規定予以追溯。

十、工傷保險制度實施以后,老工傷人員如何處理?

答:老工傷人員納入工傷保險的具體辦法由市勞動保障局另行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在未納入工傷保險之前,老工傷人員的有關工傷待遇仍由用人單位按原辦法執行。

十一、本市對工傷保險待遇有哪些具體規定?

答:國務院《條例》已經規定了工傷人員的傷殘津貼、傷殘補助金等工傷待遇標準,本市在貫徹實施時為簡化操作并與國家規定保持一致,規定保險基金支付的工傷人員的傷殘津貼、傷殘補助金等,按照工傷人員發生工傷前一月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基數和不同的致殘等級支付。另外,為了保證低工資收人群的待遇水平,本市又規定,對于本人繳費工次低于上年度全市月職工平均工資的,統一按上年度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支付,提高了低工資收人群的工傷保險待遇水平。

十二、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用人單位不申請工傷認定怎么辦?

答:如果用人單位沒有按照規定為從業人員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發生事故傷害的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的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勞動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十三、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該如何申請工傷認定?

答:從業人員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區縣勞動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區縣勞動保障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十四、上下班途中遇車禍能算工傷嗎?

答:《上海市工傷保險實施辦法》7月1日起將正式施行。上下班途中、工作期間、履行工作職責時受到意外傷害等七種情形將明確納入工傷保險范疇。但由于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是從今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因此上海的施行時間可追溯到今年1月1日,1月1日后發生的工傷事故,都適用該《辦法》。

工傷保險制度覆蓋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已經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的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協保人員和非正規就業人員也將被納入工傷保險的范圍。

《辦法》規定凡工傷保險享受的基數低于社會平均工資的(即每月1847元),一律按社會平均工資計發,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并將情況公示,從業人員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七種屬于工傷的情形:

1、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2、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3、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4、工傷期間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5、患職業病;6、工傷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此外,工作期間因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等三種情形也視同為工傷。

十五、工傷醫療期待遇該如何確定?

問:我1999年9月工傷,從當年12月至2002年11月一直以本市職工最低工資支付我的工傷津貼。2000年6月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工傷8級。前不久,單位以超過最長醫療期為由,把我的待遇由最低工資改為最低病假工資,同時還不給我報銷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請問編輯,有關工傷待遇問題,政策上是如何規定的?

答:根據滬勞保發(96)104文件號文件規定,職工因工負傷需要停工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工傷醫療期的時間由指定的治療醫院提出意見,經企業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工傷醫療期按照傷害程度確定為1個月至24個月,嚴重工傷需要延長醫療期的,最長不超過36個月職工因工傷而發生的醫療費用,按滬勞保福發(2001)35號文件關于《上海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辦法》實施后若干醫療待遇問題處理意見的通知執行,即因工負傷職工門急診醫療費和住院治療期間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后的蓁醫療費由單位報銷。在住院治療期間,還可享受一定的伙食補助費。如在工傷醫療期內,職工基本生活待遇改發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為工傷職工負傷前十二個月內平均月工資性收入。

104號文件同時規定,職工因工負傷醫療終結后或醫療期滿,經勞動能力鑒定確定為致殘等級的,可享受相應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致殘一至十級,發給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分別為24個月、22個月、20個月、18個月、16個月、14個月、12個月、10個月、8個月、6個月傷殘職工負傷前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

一般來講,因工負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后,確定了傷殘等級,醫療期就暫告段落,除非舊傷復發。當然,舊傷復發也是有嚴格定義的。凡因工致殘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如本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并經企業同意或致殘職工因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等被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企業應發給一次性傷殘等級,仍在病休且又不屬于舊傷復發,此時,就不屬于工傷醫療期,所發生的醫療費按35號文件處理,病休待遇按職工病假處理。

十六、計發職工傷津貼的工資性收入怎么算?

問:目前,企業單位的職工發生工傷事故后,常常會因工傷待遇與單位發生爭執。一些企業的領導往往以職工的基本工資(很低的生活費)作為工傷職工的工傷津貼,職工對此并不服氣,但又很無奈。他們不知道自己該如何據理力爭。

我本人也為此走訪過有關部門。據了解,國家規定,職工因工負傷需要停工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基本生活待遇改發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為工傷職工負傷前十二個月內平均工資性收入。現在許多企業的領導對職工負傷前工資性收都有自己的解釋。而職工一般不遇到問題是不會主動關心相關政策的。因此,對什么叫工資性收入?它包括哪些內容?根本搞不清。政策不清楚,還怎么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呢?懇請編輯同志能解答我的問題。

答:工傷待遇是國家對工傷職工實施的一種基本保障,企業克扣職工的工傷待遇不僅有悖法規,有違道義,同時也是企業缺乏誠信的具體表現之一。據我們所知,不列入工資性收入的項目是否有呢?回答也是肯定的。國家規定,根據國務院發布的有關規定發的創造發明獎、國家星火獎、自然科學獎等;有關勞動保險和職工福利方面的費用;勞動保護的各種支出;計劃生育獨生子女補貼等可不作為職工的工資性收入統計。

浙江省工傷事故賠償標準2015

一、充分認識貫徹執行《條例》的重要意義

工傷保險是社會保障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深化工傷保險制度改革,是我國完善建設,適應加入世貿組織后的新形勢,加快建立完善的社會保障體系,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的重要舉措。我省自1991年開展工傷保險制度改革以來,這項工作取得了明顯的成效。但是,參保覆蓋面依然偏窄,各地的操作程序也不夠規范,工傷爭議案件仍在逐年增加。《條例》的頒布施行,為規范工傷保險工作,完善工傷保險制度建設,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對切實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分散用人單位風險,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具有重要的意義。各地各部門要從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按照我省率先建立比較完善的城鎮社會保險制度的要求,充分認識實施《條例》、做好工傷保險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把《條例》的貫徹執行列入各地各部門的重要議事日程,確保《條例》的各項規定真正落到實處。

二、進一步明確有關政策規定

(一)省內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照《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其全部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個體工商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雇工工資總額乘以其繳費費率之積。統籌地經辦機構應根據個體工商戶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個體工商戶的繳費費率。

(二)鑒于目前我省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縣(市)級統籌的實際,為有利于平穩實施,可以繼續實行由設區的市本級、縣(市)分別統籌。

電力、鐵路、電信、郵政、金融、石油、交通、民航等行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統籌,按現行管理辦法執行,今后國家另有規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已參加省級統籌的其他單位,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設區的市的市本級統籌。

(三)全省工傷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依法征繳。各級勞動保障、地稅、財政、人民銀行等部門要抓緊銜接,盡快完成工傷保險費征繳的移交工作。

(四)各統籌地工傷保險基金現有的結余作為儲備金,自2004年起,各統籌地從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中按10%的比例提取作為追加儲備金。統籌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不抵支的,由上年結轉的歷年結余彌補;當年出現重大工傷事故,導致上年結轉的歷年結余仍不足彌補的,由歷年儲備金彌補;歷年儲備金仍不足彌補的,由統籌地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管理、使用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共同制定,報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五)五級、六級工傷職工,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級支付30個月,六級支付25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支付30個月,六級支付25個月。

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支付10個月,八級支付7個月,九級支付4個月,十級支付2個月。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支付10個月,八級支付7個月,九級支付4個月,十級支付2個月。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單位所在工傷保險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

已經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按照每周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工傷職工到達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六)因工死亡職工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七)工傷職工享受的傷殘津貼調整辦法,按照基本養老金調整辦法執行。工傷職工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由省勞動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八)職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傷害被認定或視同為工傷的,其待遇按總額補差的辦法支付。

(九)按照《條例》的要求,工傷保險制度的運行,需要行政管理、業務經辦和勞動能力鑒定三套機構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各地要加強工傷保險組織管理體系建設,盡快建立健全工傷保險的工作機構,充實專業人員,為《條例》的施行提供應有的組織保障。

三、加強領導,精心組織,確保《條例》順利實施

工傷保險涉及廣大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切身利益。各級政府要進一步加強領導,精心組織,以貫徹執行《條例》為契機,扎實推進工傷保險制度改革的深化和完善。要認真學習對照《條例》規定的各項條款,認真清理與《條例》不符的政策規定,努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切實強化服務意識;要充分利用各種新聞媒體,采取各種有效的方式,進一步加大《條例》的宣傳力度,增強廣大企業和職工的參保意識,營造良好的執法氛圍。各級勞動保障、財政、地稅、衛生、民政、人事、編制、安全生產監管、工會等部門,要加強溝通聯系,積極協調配合,共同做好貫徹執行《條例》的各項工作。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五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

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適用所屬行業內相應的費率檔次確定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了解全國各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調整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的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 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八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工傷認定申請表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

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業病診斷和診斷爭議的鑒定,依照職業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15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與工傷認定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等級鑒定。

勞動功能障礙分為十個傷殘等級,最重的為一級,最輕的為十級。

生活自理障礙分為三個等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等部門制定。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行業,可以采取相對集中的方式異地參加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的支付。

工傷預防費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行政、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規定。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墊付。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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