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應聘到某公司工作,在到單位報到時,人事經理說,按規定先要試用,試用合格再簽勞動合同,并拿出一份“試用期合同”要他簽,小王問這“試用期合同”是否是勞動合同,它是否有效。
律師提醒大家,如果公司沒有與你簽訂勞動合同,而只簽訂“試用期合同”的話,這份合同是無效的,但是你并不因此不受勞動法的保護。根據《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勞動者被用人單位錄用后,雙方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這就是說,試用期不是勞動合同中的法定條款,可以約定也可以不約定。
而如果約定試用期,則只能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關于試用期的約定,責應當簽訂《試用期補充協議》,而勞動合同是試用期存在的前提條件。不允許只簽訂試用期合同而不簽訂勞動合同。這樣簽訂的“試用期合同”是無效的。
但正如前文所說的,“試用期合同”的無效,并不導致勞動法對勞動者的保護失效。《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十三條明確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因此,如果小李在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僅在聘書、錄用通知或其他書面文件中約定了試用期,則這一約定是不合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時,法律將把所謂“試用期合同”中約定的內容視作勞動合同的內容,把所謂“試用期合同”中約定的期限視為勞動合同的期限,同樣的“試用期合同”中對薪資的規定也將被視為勞動合同的約定。簡單地說,雖然“試用期合同”是無效的,但其中的規定將被視為勞動合同的規定,而為法律認可。
實踐中,“試用期合同”中往往會約定勞動者轉正后的薪資,那么,這里約定的轉正后薪資應被視為勞動報酬,原有試用期薪資約定無效,員工可要求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支付相當于轉正薪資的工資。當然如果用人單位僅僅是口頭答應在員工轉正后將提高薪水,而沒有書面約定的,則不具有法律效力,即試用期薪水就被視為勞動報酬。另外,對于在“試用期合同”中約定到期后簽訂正式勞動合同的,由于“試用期合同”的無效這一約定也屬無效。但是根據我國《勞動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因此只要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已經實際存在勞動關系,勞動者就可以要求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