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辦法》已經7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9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黃奇帆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重慶市勞動爭議調解仲裁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法、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辦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 解決下列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一)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社會保險金的爭議;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制度改革產生的公有住房轉讓以及住房公積金繳納的爭議;
(三)勞動者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傷殘等級鑒定結論或者對職業病診斷鑒定委員會的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的爭議;
(四)家庭或者個人與家政服務人員之間的爭議;
(五)用人單位與招用的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發生的爭議;
(六)在校學生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
(七)個體工匠與幫工、學徒之間的爭議;
(八)農村土地家庭承包方與受雇人之間的爭議;
(九)勞動者因對原國有、集體企業在改制過程中按安置方案支付的安置補償費用發生的爭議;
(十)城鎮退伍軍人安置爭議。
第四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章 調解
第一節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調解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第七條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和完善勞動爭議調解工作制度;
(二)受理勞動爭議當事人的調解申請,及時組織調解工作;
(三)引導雙方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協議;
(四)配合相關部門對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進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
勞動爭議調解組織對調解不成的勞動爭議,根據不同情況應當告知申請人有權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投訴或者直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對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應當告知勞動者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八條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