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的法律效力,既有相同的方面又有不同之處。
相同的方面表現在:
(1)結束仲裁程序。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送達后,均表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已從仲裁法律程序上解決了雙方當事人的爭議,即意味著仲裁程序的結束。
(2)確定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產生了實體法上的后果,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
(3)當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理由、同一事實向仲裁機關申請仲裁。如有上述情況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仲裁機關不予受理。但對確有錯誤或經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向仲裁機關提出,按仲裁監督程序處理。
(4)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31條規定 ,“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為執行調解書和裁決書而發出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和人員必須執行。
不同之處表現在:
(1)生效的時間不同。“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仲裁裁決書并不是送達后立即生效,而是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2)提起訴訟的權利不同。當事人雙方或其中一方不得就調解書的內容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對裁決書,當事人對其不服或有異議,可在法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