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調解的涵義與優點
“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泛指仲裁和調解的各種結合形式。其表現為:1.先調解后仲裁;2.影子調解;3.仲裁中調解;4.調解失敗每方當事人提供一個最后仲裁方案;5.調解仲裁共存;6.仲裁后調解。
仲裁中調解制度,顧名思義也就是仲裁和調解兩種程序相結合的一種制度。仲裁與調解相結合是一種復合式的爭議解決方法,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狹義的“仲裁與調解相結合”專指上述第三種表現形式。這種解決爭議的方式最早源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委員會的早期實踐,是中國仲裁的一個重要特點。仲裁中調解是指當事人為解決爭議,先啟動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進行的過程中,由仲裁員對案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后再恢復進行仲裁程序。仲裁中調解這一富有*的糾紛解決方式的創造和運用,在國內外引起廣泛關注。我國仲裁法也以立法的形式確認了在仲裁中可以進行調解的原則。通常,仲裁庭在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對案件的調解,是在當事人完全自愿、案件事實和是非基本清楚的基礎上進行的。仲裁庭可以通過靈活的方式促使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和解協議,然后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裁決書。仲裁與調解相結合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特別方式,與單獨的調解具有根本的區別。仲裁中調解由同一人士擔任仲裁員和調解員,如果是機構仲裁,則管理仲裁程序的機構和管理調解程序的機構是同一機構;同時,將仲裁方式和調解方式實行有機結合,即調解成功,則仲裁庭可以依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結案;調解不成,則仲裁庭可以恢復仲裁程序繼續進行仲裁審理并作出裁決。
仲裁中調解有許多優點。第一,公平與效率的統一。在仲裁程序里進行調解,當事人無須繳納在單獨的調解程序必須繳納的“調解費”;如果調解成功,后來的仲裁程序就不必繼續進行,仲裁庭可以依據調解協議書的內容作出裁決書結案,當事人也可以申請撤案;如果調解不成功,則已經開始的仲裁程序可以迅速地繼續進行。第二,在仲裁程序中由仲裁員進行調解,其成功率比調解員在調解程序中進行調解要大。第三,調解員作出的調解書不能到法院申請執行,而通過仲裁員在仲裁程序中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后,仲裁員根據和解協議作出的仲裁裁決書,法院是給予執行的。第四,有利于維護、鞏固甚至發展當事人之間既存的或將來的商業合作關系,最大限度地滿足了當事人的商業需要。
仲裁中調解的功能:
(一)最大限度發揮當事人解決爭議的主動性。仲裁中調解的核心功能是賦予當事人解決爭議的主動權,使其擁有自己作終局決定的機會,體現了自治原則。意思自治是當代社會主體處理自己民事權益(私權)中普遍實行的基本原則,“每一社會成員依自己的理性判斷,管理自己的事物,自主選擇、自主參與、自主行為、自主負責”。
“調解并不意味著在降低成本的前提下盡量實現審判式的糾紛解決,而應該只是從側面促使當事人自主解決糾紛的制度裝置。在社會生活的一切場合中,在人們之間無時不在進行的無數個自主的處理。解決過程中,調解的功能因該只是對那些一時陷入困難的自主解決給以援助,并在當事者恢復對等對話的可能性之后使其重新回到社會中去。”仲裁中調解實質是包含這種利己動機和共同動機兩方面的“契約性調解”。
同時,因為當事人的合意達成是仲裁中調解成功的基礎,所以調解的程序在設計上對解決方案正確性的要求也可以相對降低,調解將進一步促進在糾紛解決程序中當事人本人的參與程度,并強調糾紛解決過程中的誠實信用原則。另一方面,調解員在調解之前自己對案件的可能結果要有認知,避免受當事人透漏的底線影響,調解絕不可能也不應當為了達成和解置根本的法律關系和是非曲直于不顧。
(二)維持爭議方的商業合作關系。選擇爭端解決方式是當事人商業戰略的一部分,仲裁中調解更多的著眼于糾紛的解決,以及爭議方將來商業合作關系的維持等,在一定程度上說效率高于公平。在仲裁中占據有利地位的當事人愿意和對方和解,因為通過他有限的經濟上的讓步有效地保持了和對方未來的合作關系,增加了遠期利益。仲裁中的調解制度在維持市民社會的商業流轉關系上具有不可替代的優勢。
仲裁中調解達成的合意,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果,明顯地帶有具有規劃未來的特征,所以比表面的糾紛解決更重視恢復人際關系的和諧。“調解員的恰當功能,不是引導當事人接受一些正式規范去支配他們將來的關系,而是幫助他們去接受一種相互尊重、信任和理解的關系”,為爭端雙方當事人積極創造潛在的雙贏商業解決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