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制定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則必須要滿足法律的相關規定,尤其是在仲裁協議內容方面。法律對于仲裁協議的基本內容是對仲裁協議完整性的要求,其是指一項仲裁協議應當具有的內涵。由于仲裁協議的內容直接反映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并決定著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而影響著仲裁的取得與行使,因此,仲裁協議的內容是仲裁協議的核心。仲裁協議的內容應該包括如下幾個方面: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一切仲裁協議的重要內容,也可以說是有效仲裁協議的首要內容。仲裁合意就是通過仲裁協議中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體現出來的。對仲裁協議中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通常的要求是明確、肯定,即在仲裁協議中以無可爭議的表示授予仲裁庭仲裁權。
二、仲裁事項
仲裁事項即提交仲裁的具體爭議事項。爭議事項能否提交仲裁,意味著仲裁庭對該爭議事項有無仲裁權,而仲裁協議中有無明確的仲裁事項,意味著仲裁庭行使仲裁權的范圍,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協議確定的仲裁事項的范圍內進行仲裁,超出這一范圍進行的仲裁即仲裁庭超越仲裁權所做出的仲裁裁決,經一方當事人的申請,法院可以不予執行或撤銷其裁決。因此,在仲裁實踐中,仲裁事項也往往成為仲裁協議不可缺少的內容之一,成為仲裁協議的關鍵。
仲裁事項的范圍決定仲裁權的行使范圍。由于仲裁協議既包括了爭議發生前,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又包括爭議發生后,雙方當事人訂立的專門的仲裁協議。因此,仲裁事項也可劃分為未來可能性爭議事項和現實已發生的爭議事項。
我國仲裁法也把“仲裁事項”作為仲裁協議應具備的內容之一,對仲裁事項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應就此達成補充協議,達不成補充協議的,仲裁協議無效。一般來說,當事人對該類仲裁事項范圍的約定應以“寬泛”為原則,即要避免在仲裁協議中作一些限制性規定,包括爭議性質上的限制、金額上的限制以及具體事項的限制,如約定“就履行該合同所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它排斥了合同的解釋問題、合同本身是否有效問題等的仲裁可能性,而這些因素往往是聯系在一起的;如約定“就貨物質量及其索賠所產生的爭議提交仲裁”——它排斥了對該貨物數量問題的仲裁可能性,而在索賠中,貨物的數量與質量是不可能分開的,等等。這樣的約定不利于實現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不利于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相反,會造成糾紛解決的遲延。當事人可以參照仲裁機構的示范仲裁條款對仲裁事項的范圍加以約定,以“因本合同引起的爭議”、“凡因本合同發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等為比較規范的約定。
三、仲裁機構
仲裁機構是仲裁協議的實質要件之一,由于仲裁有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之分,仲裁機構從廣義的意義上來說,既包括仲裁委員會或仲裁院,又包括仲裁庭,所以,仲裁法律或仲裁規則對在不同條件下仲裁協議的要求是不同的。在機構仲裁條件下,作為仲裁協議內容之一的仲裁機構是指常設仲裁機構,一般稱為仲裁委員會,其是一種固定性的仲裁組織,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有必要的財產,有自己的辦事機構和仲裁規則,有聘任的仲裁員。而在臨時仲裁條件下,仲裁機構則是指臨時仲裁機構,即臨時仲裁庭,其是由雙方當事人直接指定仲裁員組成臨時仲裁庭,對案件的裁決終結后即自行解散。在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都是被承認的仲裁方式,機構仲裁以較規范的仲裁規則,成熟、穩定的專家仲裁隊伍以及良好的程序管理服務為其優勢,而臨時仲裁則以靈活的方式、快速的進程以及較低的費用為其特點。兩種不同的仲裁形式在仲裁解決糾紛的過程中發揮著共同的作用。但是,相比較而言,機構仲裁被更廣泛地采用,仲裁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也是由常設仲裁機構進行審理的。
我國只承認機構仲裁,不承認臨時仲裁。在仲裁實踐中,如果對仲裁機構的選擇不明確或不準確,只要能從仲裁協議的文字上推定或判斷出當事人的選擇,或者從一方當事人的行為選擇上推定或判斷出當事人的意愿,應認為該仲裁協議有效。
比如,當事人約定所發生的爭議“由北京市仲裁委員會仲裁”,盡管“北京市仲裁委員會”不存在,但卻從中可以判斷出雙方當事人的意愿是由北京仲裁委員會仲裁;若當事人約定“由中國貿易會仲裁”,也可以推定其本意是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至于是在北京仲裁,還是由深圳分會在深圳仲裁,或是由上海分會在上海仲裁,則由申請人選擇,以首先提出選擇的仲裁機構為準。如果雙方當事人約定,發生爭議后,“交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溫州分會仲裁”,應視為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溫州進行仲裁。該仲裁條款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2日答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同時選擇兩個仲裁機構的仲裁條款效力問題的函”中指出:如果當事人雙方約定“在北京,則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在瑞典,則提交瑞典斯德哥爾摩仲裁院進行仲裁”,那么,只要一方當事人以其行為選擇了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申請仲裁,就應肯定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對仲裁機構的選擇達成了一致,仲裁協議當然可以作為申請仲裁的依據。因此,如果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中同時選擇了兩個仲裁機構,且對仲裁機構的約定是明確的,則該仲裁條款是可以執行的。當事人只要選擇約定的仲裁機構之一即可以進行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