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效是指一定的法律事實經過一定的期間發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建立時效制度是為了促使權利人即時行使權利,便于司法部門更好地保護權利。勞動爭議仲裁設立的時效規定應當符合及時處理的辦案原則,一方面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另一方面可使仲裁部門及時解決勞動爭議。然而,由于勞動爭議處理在時效等程序性問題上的規定不盡明確,造成當前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認定上存在諸多不同觀點,影響案件的實體處理。
現對勞動爭議仲裁所涉及的時效問題作簡單梳理,并就其中一些矛盾提出粗淺的解決方案。
一、勞動爭議仲裁時效概述
1.勞動仲裁時效的有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以上是關于勞動仲裁時效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根據以上規定,勞動仲裁只設定了一個當事人提起申請的時效制度和仲裁委員會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申請時效的受理制度,這對一項處理爭議的程序而言顯然是不夠的。
2.勞動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的異同:
仲裁時效的性質雖與訴訟時效存在一致性,但由于在具體法律規定上略有不同,二者在適用上存在差異。
相同處:(1)都是指權利不行使并達到一定期間而喪失法律保護的制度。(2)都是指喪失勝訴權而未喪失訴權。(3)除斥期間屆滿后該項實體權利消滅(仲裁時效屆滿后,當事人雖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但其于仲裁部門的實體權利消滅)。
不同處:(1)仲裁時效固定為60日;訴訟時效則包含普通訴訟時效、特殊訴訟時效和最長訴訟時效,不同的時效期間各不相同。(2)仲裁時效中未規定時效中止、中斷的條件,訴訟時效明確規定了時效中止、中斷的條件。(3)仲裁委員會可依據審查結果主動適用時效規定,人民法院則非依義務人主張,不得主動適用訴訟時效。(4)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定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還應當受理,即仲裁時效為可變期間。而訴訟的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斷、延長。
二、仲裁時效現行規定存在的問題
1.案前主動適用的問題:
勞動仲裁實行時效案前適用制度,即于案件受理之前對當事人的申訴請求作出是否符合時效規定的仲裁決定,對認定超過時效的,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其實質是仲裁委員會依據申訴人單方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書面審查,主動適用時效的相關規定。其一,必然導致當事人申訴權的消滅,產生與除斥期間相同的法律后果,當事人的申訴權利得不到保障;其二,仲裁委員會的認定結論僅來自申訴人單方提供的證據材料,無法掌握案件全貌,其決定存在差錯的可能,并且排除了義務人主動履行義務從而使申訴人實現申訴目的的可能性。
2.認定標準過于簡單,自由裁量范圍過寬的問題:
仲裁時效中未規定中止、中斷的適用條件,但實踐中又會碰到因各種原因導致時效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情況。根據目前的相關規定,仲裁時效認定中止、中斷或延長的標準過于簡單,除因“不可抗力”超過仲裁時效的可當然認定為適用時效中止外,“有其他正當理由”只能視為仲裁時效的延長,中斷的適用情形未有任何表述。“不可抗力”發生的機率極低,而除此之外的任何情形都必須經仲裁部門主觀認定方可受理,均不能視為法定情形。這樣過于簡單的認定標準一方面使仲裁部門自身不易對時效認定形成統一意見,另一方面也使自由裁量的范圍過寬,從而影響案件受理的準確性。
3.仲裁時效與保護期間存在矛盾的問題:
就理論而言,只有在仲裁時效內的爭議,仲裁部門方可受理并進行實體審理。換而言之,被保護的權利必定是在仲裁時效之內,時效與保護期間應當相一致。但在實踐中,產生了保護期間長于時效的現象,例如工傷待遇,當事人追索的相關待遇往往應當發生于多年之前,且雙方當事人對爭議發生之日亦無異議。實踐中,該類爭議保護的期間遠長于60日。同時,由于仲裁時效僅60日,若其與保護期間一致也可能引發其它問題,例如退工手續,企業未及時為職工辦理退工手續,而職工又未及時申訴,若以超過時效為由不予受理,則可能使該職工既不是企業職工,也并非失業人員,不能就業,也不能領取失業救濟金,從而引發新的社會矛盾。
4.特殊勞動爭議時效起算日期尚有分歧的問題:
根據法律規定,時效的起算日期應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發生之日,但在實踐處理中,對部分特殊勞動爭議的時效起算存在不同意見。例如,要求享受工傷待遇的,是以工傷事故發生之日、工傷待遇應當支付之日還是工傷鑒定結論書出具之日作為時效的起算日期?要求辦理退工手續的,是以通知被辭退之日、退工單出具之日還是退工單送達之日起計算?多次逐漸發生的問題(如出差報銷),是以每一次發生之日、最后一次發生之日還是以勞動者離開該用人單位之日起計算?仲裁時效的起算日期不同,直接影響當事人的申訴是否應當受理,并直接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是否能夠得到保護。
雖然仲裁時效現行規定存在諸多問題,但仲裁作為訴訟前置的法律地位決定了仲裁時效應當與訴訟時效的性質相同,仲裁時效的認定應當與訴訟時效的認定程序相接軌。為此,對仲裁時效的若干問題提出如下解決建議。
三、解決問題的若干方案
1.建立仲裁時效受理后的認定規則:
考慮到時效的案前認定客觀上剝奪了當事人的申訴權,且因尚未完全掌握案件事實而容易在認定中產生差錯,直接影響仲裁機構的權威性。故建議仲裁部門建立對申訴請求采用受理后再行認定是否超過時效的規則。該規則建立后,案件受理數雖會上升,但并未實際增加工作量,且可避免案前認定的弊端,有利于充分保障申訴人的權利,也可提高仲裁工作的質量。
2.明確規定仲裁時效中止、中斷及延長的適用條件:
(1)仲裁時效中止的適用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