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時,應當提交申訴書,并按照被訴人數提交副本。申訴書應當載明申訴人的姓名、職業、住址、工作單位、郵政編碼以及聯系電話和被訴人(企業)的名稱、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聯系電話;申訴書應當著重闡明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并且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七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制作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訴人。
目前仲裁委員會在處理部分不予受理的申訴時,只給予申訴人口頭說明,而不給予書面的不予受理通知書;由于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爭議受理范圍的理解認識不同,申訴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在不能出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情況下,一旦人民法院認為案件屬于勞動爭議仲裁而不予受理,申訴人就處于告訴無門的境地;所以在勞動爭議委員會不予受理申訴時,申訴人應當要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具體承辦工作人員依法出據不予受理通知書。
仲裁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者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具體明確委托權限有無代為提出、承認、放棄和變更申訴請求、代為進行和解權利。目前由勞動者作為申訴人提起的勞動爭議仲裁居多,我國勞動法規比較分散、龐雜,地方性的法律規定又比較多,不易查詢,在提起勞動仲裁前咨詢相關法律問題還是相當必要的。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但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三十條又規定:“對于請示待批、工傷鑒定、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以及其他妨礙仲裁辦案進行的客觀情況時,應視為仲裁時效中止,并且需報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仲裁時效中止不計仲裁辦案時效內”,該條款彈性較大,造成部分勞動爭議仲裁案件久拖不裁,違背了國家建立勞動仲裁制度及時和方便仲裁當事人處理勞動糾紛的本意。在勞動仲裁超越法定時效后,當事人應當及時要求具體承辦人員解釋是否經過勞動仲裁委員會的審查同意,在必要時可以進一步核實,以利于及時解決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