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后,可以向企業調解組織或所在地鄉鎮、街道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形式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仲裁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受理的案件,應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受理案件通知,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要求其在1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三)、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組成。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員處理。
(四)、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仲裁庭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和材料應認真審查和核實,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收集證據。
(五)、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制作調解書,并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七)、仲裁庭經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裁決,并制作裁決書,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對《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