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通知書
為保證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依法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及有關規定,現將當事人舉證要求通知如下:
一、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如:
1.證明勞動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等事實的證據;
2.證明當事人仲裁主體資格的證據;
3.確定爭議標的數額的證據;
4.證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仲裁委員會受理或審理過的證據;
5.其他與案件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
用人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供其掌握管理的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以及仲裁庭要求用人單位提供的證據,逾期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二、當事人應當在 前完成舉證。確需延長舉證時限的,須經仲裁庭批準并在規定的時限內舉證。
三、證據分為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
1.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并制作證據清單,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做簡要說明,簽名蓋章,并按仲裁庭和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
2.證據應當在仲裁庭審理時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3.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要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要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4.書證與物證應當提交與原件、原物核對無異的復印(制)件、照片、副本、記錄本;當事人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仲裁庭審理時當事人對書證與物證的原件、原物進行質證。
5.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證人出庭作證的,當事人要在開庭審理前提交證人名單,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到庭的,經仲裁委員會同意,可以提交書面證言;不能正確表達意思的人,不能作證;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仲裁員和當事人要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四、當事人應當客觀、全面地提供證據,不得偽造、毀滅證據,不得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否則,當事人要承擔法律責任和敗訴后果。
《舉證通知書》說明
一、文書依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十八條 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十九條 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二十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予以收集。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第二十二條 爭議處理中涉及證據形式、證據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證據認定等事項,本規則未規定的,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執行。
二、文書使用范圍及解決的問題
通知當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供與案件相關的證據。
三、文書填寫要求及注意事項
1.本文書基本是格式內容。因各地對仲裁舉證期限的規定不盡相同,第二條關于舉證時限的規定由各仲裁委員會根據當地的相關規定進行指引,如規定“當事人應當在第一次開庭三日前完成舉證”(參考《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五條請求延期開庭在開庭三日前提出的規定),或規定“于收到受理/應訴通知書之日起十日”,或指定具體的年月日。
2.各地仲裁委員會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對需要提示、告知當事人舉證的注意事項進行補充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