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從《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來看,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的可以直接作為民事案件處理。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條第五項卻規定,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適用勞動仲裁前置。那么勞動仲裁前置的適用范圍是怎樣的,下面小編為您解析。
一、案情
A是一家高科技企業,B是該企業的科技人員,后B離開該企業,不久另外組建了一家企業,并生產與A 同類的產品,且已經在市場銷售。A起訴要求B 承擔違反保密協議的違約責任,B提出,該案屬于勞動爭議,應該先進行勞動仲裁。
二、法理分析
我們在仔細研究案情,掌握法律規定的基礎上,提出本案不屬于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勞動爭議,對本案的處理不需要進行勞動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有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具體分析如下:
一、本案所涉及的A和B之間簽訂的保密協議并非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的一個組成部分。而是既以勞動合同為前提,本身又是一個獨立的民事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本案中,A和B所簽訂的保密協議是在雙方已經簽訂了書面的勞動合同,勞動者(B)與用人單位(A)之間已經確立了勞動關系之后,又分別在雙方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的,該保密協議不屬于勞動法第16條第1款的“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而是確定雙方之間保守公司商業秘密過程中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與確立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的勞動合同有著本質的區別。因此,雙方所簽訂的保密協議并非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的一個條款,更不能視為就是勞動合同。國家科委于1997年7月2日發布的《關于加強科技人員流動中技術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企事業單位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與本單位的科技人員、行政管理人員,以及因業務上可能知悉技術秘密的人員或業務相關人員,簽訂技術保密協議。該保密協議可以與勞動聘用合同訂為一個合同,也可以與有關知識產權歸屬協議合訂為一個合同,也可以單獨簽訂。因此,本案中,A與B之間所簽訂的保密協議正是國家科委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所說的單獨簽訂的一個合同,是一個既以勞動合同為前提,本身又是獨立的民事合同。
同時,就保密協議尤其是禁止競業條款的性質,不能單看協議雙方的身份,而應該看協議的內容和實質,比如,行政機關在特定情況下,仍然可以以平等主體的身份與行政相對人簽訂民事合同。在本案中,禁止競業的義務,在B在A任職期間是法定義務(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也應該履行的),因此,就任職期間作出禁止競業的約定只是強調而已;禁止競業的核心和重點是禁止其離職后一定時間內為競爭業務,而B從A離職后雙方已經不存在勞動關系,是一個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
二、在本案中,A和B之間的勞動合同已經終止,雙方已經不存在勞動關系。顯然雙方就履行保密協議所發生的爭議不應該是勞動爭議。不應該適用勞動仲裁這一前置程序。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條規定“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就什么是勞動法所說的勞動爭議,200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作出了明確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勞動合同,但已經形成勞動關系后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
本案中,B從A離職,離職也是勞動合同終止、勞動關系解除的方式之一。因此在B從A離職之后,A與B之間就二人違反保密協議中禁止競業義務產生的糾紛已經不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中所指的勞動糾紛。此時,如果仍然堅持認為本案訴爭的保密協議是勞動合同,A違反禁止競業義務產生的法律關系仍然是勞動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顯然是荒謬的。
因此,我們認為,本案訴爭的法律關系不是勞動爭議,不應該適用勞動仲裁這一前置程序。
三、A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B承擔違反禁止競業的違約責任。
就是否可以在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以及單位與有關人員就保密協議以及競業限制條款發生爭議時是否可以直接起訴,國家科委1997年7月2日發布的《若干意見》中作出了明確規定。《若干意見》第六條第三款規定:“……技術保密協議一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即發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違反協議,另一方可以依法向有關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七條一款還規定:“單位可以在勞動聘用合同、知識產權歸屬協議或者技術秘密協議中,與對本單位技術權益和經濟效益有重要影響的有關行政管理人員、科技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協商,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有關人員在離開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或者其他厲害關系的其他單位內任職,或者自己生產、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第七條第三款進一步規定:“單位與有關人員就競業限制條款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有權依法向有關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簽訂有保密協議的任何一方(不管是單位還是個人)違反保密協議,包括違反禁止競業條款,協議另一方有權采取的行動包括:仲裁或者起訴。并沒有將仲裁作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或必要條件。因此,A在B違反了保密協議的限制競業條款之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是有充分法律依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