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2月,趙女士因辭退等事宜與原工作單位發生爭議,向上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單位撤銷辭退決定,支付去年年底的雙薪、福利費、加班費。而單位則在提交給仲裁庭的答辯狀中稱:從2000年2月至2001年1月,趙女士在工作時打私人電話70多次,故單位以趙女士違紀為由辭退了她。同時,由于趙女士嚴重違紀,故不能享受年底的雙薪待遇。
經查明:雙方的勞動合同約定,趙女士月工資為4000元,如申訴人工作、出勤符合被訴人規定的基本要求,在單位工作已滿一年,單位應在該年度十二月份支付給申訴人雙倍月薪。2000年12月25日單位給公司員工發放雙薪后,單位又對在職員工發放福利費2000元,但均未支付給趙女士。2001年1月4日,公司以趙女士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為由,作出了辭退趙女士的決定。
在本案中,單位之所以不支付趙女士2000年度的雙薪、福利費并于2001年1月4日辭退了趙女士,其主要理由就是趙女士在上班打了70多次私人電話,屬嚴重違紀行為。因此,趙女士是否具有違紀行為成了仲裁庭審理本案的關鍵。但是在仲裁庭審中,單位卻始終未能提供有關能證明趙女士在上班時打了70多次私人電話的相關證據。據此,單位辭退趙女士的行為無法律依據,故仲裁委員會裁決恢復雙方的勞動關系。至于2000年度的年底雙薪由于雙方在合同中有約定,趙女士又按合同工作、出勤符合了單位的要求,因此單位應當支付。趙女士所提出的支付福利費的請求,由于單位已向其他職工支付了該筆款項,故根據同工同酬的原則,單位應向趙女士發放。
本案帶給我們的思考是:職工一旦有違紀行為,用人單位應當如何對之進行舉證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4月30日的司法解釋中舉證責任的規定:“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因此,為了避免日后在仲裁時無法向仲裁庭提供相關能證明職工違紀行為的證據,人事部門可以考慮在職工違紀的當時所作出的內部處罰決定上,如有可能的話,讓職工簽名確認。這樣,一旦單位與職工就違約解除合同事宜發生爭議,單位對此可以提供有力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