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法》第82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所謂“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根據勞動部辦公廳勞辦發[1994]28號、勞動部勞部發[1995]309號文解釋,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這與《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3條的規定完全一致。那么,又怎樣理解“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呢?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3條如何理解的復函》(勞部發[1994]257號)的解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證據表明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據一般規律推定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之日。”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是勞動爭議仲裁申訴時效的開始。因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不應從侵權行為終結之日起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