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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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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為“《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于2007年12月29日經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并將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是繼6月份出臺《勞動合同法》,8月份出臺《就業促進法》的第三部關于勞動方面的法律,是一部重要的勞動爭議程序法。

目前我國勞動關系問題仍然突出:①勞動合同書面簽訂率低,出現勞動爭議時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護;②勞動合同短期化,勞動關系不穩定;③用人單位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甚至強迫勞動者簽訂違法條款。2007年第一季度,全國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共受理勞動爭議立案7.5萬件,涉及勞動者14.2萬人。目前勞動爭議、勞資糾紛出現幾個重要特征:①綜合性勞動爭議案件大幅度增長,在一些地方這種爭議占全部受理爭議案件的90%以上;②勞資糾紛出現群體化,并且由于訴訟程序復雜,勞工更多地傾向于采用把問題“鬧大”的方式來求得解決;③由于現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存在種種缺陷,仲裁審理難度加大。

一、《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強化了勞動爭議調解制度,力圖在仲裁訴訟之前解決爭議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條規定,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四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第五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法第二章專門為“調解”章節,從第十條至第十六條均為調解的相關規定,第十條規定可調解組織及構成,第十一條規定了調解員的條件,第十二條規定了調解的申請和受理,第十二條規定了調解的要求,第十三條規定了調解協議書的制作,第十五條規定了不履行調解協議書可申請仲裁,第十六條規定了依據調解協議向法院申請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該法將調解作為勞動爭議處理的一個原則作了規定,整合了現在社會上已經成立的各種勞動調解組織來參與勞動爭議。比如說企業爭議調解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一些組織,試圖把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有利于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穩定。

二、勞動爭議受訴范圍擴大,勞動爭議案件數量將不斷盤升,勞資矛盾越發外顯化

我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勞動爭議仲裁法》:(1)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事業單位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與本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依照本法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與《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相比較,該法增加了“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所謂“確認勞動關系爭議”包括“是否有勞動關系,什么時候存在勞動關系,與誰存在勞動關系等等”的糾紛。這也意味著圍繞“什么是勞動關系”將有大量的爭議產生,立法擴大了受訴范圍有利于對勞動者的保護。

三、《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延長了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用人單位因勞動者耽誤了仲裁時效而勝訴的情形將大量減少

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為了盡快解決勞動爭議,勞動法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要申請仲裁。《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超過前款規定的申請仲裁時效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在實踐中發現時效太短,本法把時效延長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權利被損害時起一年內可以提起仲裁申請。仲裁時效的起算點由“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修改為“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權利被損害時”,與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時效的起算保持了一致,仲裁時效延長為1年,并且規定了時效的中斷和中止制度。特別是對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的爭議時效作了特別規定。在存在勞動關系期間,追討拖欠的工資不受仲裁時效的限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可以在1年內提出仲裁申請。

四、《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明確合同履行地仲裁委員會優先管轄,減輕了爭議當事人長距離仲裁的負擔

《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同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九條規定,當事人雙方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作出裁決。當事人雙方就同一仲裁裁決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給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實踐當中,許多用人單位注冊地與勞動合同履行地相距甚遠,特別是一些集團公司在分公司、子公司工作的員工,如果安排在用人單位注冊地進行仲裁訴訟將極大的增加勞動者的成本,不方便維權。本條規定了確立了勞動合同履行地優先的管轄原則,勞動者可以就地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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