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解析】本條是關于當事人可以對一裁終局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仲裁案件提起訴訟的規定。
(一)一裁終局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
本法第二條規定了適用本法的勞動爭議的范圍:(1)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2)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3)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4)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5)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了適用一裁終局的勞動爭議的范圍:(1)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2)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一裁終局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是指,除了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勞動爭議以外的其他的本法第二條規定的勞動爭議。
(二)一裁終局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的處理模式
對一裁終局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即采用“一調一裁兩審,仲裁前置”的模式。
(三)仲裁裁決的效力
仲裁裁決作出后,并不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的法律后果表現在兩個方面:(1)裁決書具有既判力。當事人不能就同一爭議事項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能再申請仲裁機構仲裁。(2)裁決書具有執行力。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