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解析】本條是關于開庭日期的規定。.
(一)通知當事人開庭日期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根據一案一庭的原則,此時針對該案件的仲裁庭已經成立,具體承擔對案件的仲裁工作。仲裁庭成員應當認真審閱申訴、答辯材料,調查、收集證據,查明爭議事實。遇有需要勘驗或鑒定的問題,應交由法定部門勘驗或鑒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托有關部門勘驗或鑒定。仲裁庭成員應當根據調查的事實,擬定處理方案,并根據法律對勞動爭議仲裁案件仲裁期限的規定,合理確定開庭日期。在確定開庭日期后,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明確規定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通知當事人開庭日期、地點,一方面有利于當事人調查收集有關證據、資料,為開庭辯論、質證做準備,另一方面也便于當事人適當安排個人事務,以便按時出庭,體現了法律規定的人性化。關于通知的方式,本條明確規定為書面通知。
(二)延期開庭
延期開庭,是指當事人在仲裁庭通知其開庭審理日期后且開庭三日前,由于出現法定事由,導致仲裁審理程序無法按期進行的,提出延期審理的請求,經仲裁委員會同意,將仲裁審理推延到另一日期進行的行為。延期開庭由當事人提出請求后,仲裁庭作出決定,這里的當事人指雙方當事人,既可以是申請人,也可以是被申請人。
延期開庭的請求應當在仲裁庭告知其開庭日期后且開庭三日前提出。延期開庭請求權行使的起始日期非常明確,只有在仲裁庭通知其開庭日期后才能行使,但對截止日期的規定卻存在爭議。如對提出延期開庭的請求時間的限制過于寬松,又擾亂仲裁庭及其仲裁員的正常工作秩序,特別是仲裁員多為兼職的情況下,延期開庭更是可能會給仲裁員帶來很多的不便,同時也會給對方當事人參加仲裁造成影響。但如果規定得過于嚴格,又不利于存在正當理由的當事人行使延期開庭的請求權。因此規定為開庭三日前,是立法過程中從實際出發,多方面權衡,在兩者之間尋求平衡點的結果。
本條規定當事人請求延期開庭的,應當有正當的理由,但本法并沒有對正當的理由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二)當事人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參照上述規定,一般認為,正當理由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1)當事人由于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特殊情況不能到庭的,例如當事人患重大疾病或遭受其他身體傷害影響其行使權利的;勞動者身邊的條件存在緊急情形,如重大自然災害、戰爭等對當事人出庭行使權利形成障礙的。(2)當事人在仲裁審理中臨時提出回避申請的。申請回避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權利,一般來說當事人應當在知道仲裁庭成員名單后,開庭前提出回避。但有時,可能當事人當時并不知道仲裁員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或者當事人可以申請回避的情形,如仲裁員接受另一方當事人賄賂等,發生在仲裁審理過程中的,一般認為,當事人仍有權提出回避申請。這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對當事人的回避申請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同意其回避申請的決定。(3)需要調取新的證據進行需要重新鑒定、勘驗的。實踐中,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參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判斷當事人的申請是否有正當理由。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延期開庭的請求后,并不必然會導致仲裁開庭延期進行,而是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對當事人的申請是否有正當理由的判斷,作出是否同意延期開庭的決定。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是否延期開庭的決定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而并非是該案件的仲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