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解析】本條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設立作了規定。
(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概念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指依法設立,由法律授權依法獨立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仲裁的專門機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由省級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決定設立的,其設立和組成決定了其是由法律授權、代表國家行使仲裁權的國家仲裁機構的性質。
仲裁,也稱公斷,其基本含義是由一個公正的第三者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作出評斷。仲裁不同于調解,仲裁屬于一種法律行為,調解只是中間人的勸告和建議。勞動爭議仲裁是指由法律授權的專門仲裁機構,應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的申請,依法對當事人雙方的勞動爭議依法進行審理,并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決,使爭議得以解決的爭端處理方式。具體而言,即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在查明事實、明確是非、分清責任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裁決的活動。勞動爭議仲裁是一種準司法的仲裁制度,其對勞動爭議的處理結果具有法律效力;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處理的必經程序,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但對于其中一部分爭議金額較小的或者違法事實簡單的勞動爭議,依照本法的規定,勞動者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設立
我國1994年勞動法只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人員組成作了規定,未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設立作出規定。1993年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規定了縣、市、市轄區應當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沒有明確是否設立省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本法在立法過程中,堅持了一個明確的立法指導思想,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實行“一裁制”,因而沒有級別管轄。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設立上,立法的本意也是要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下沉,平鋪設立,不搞層級區別。本條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設立的規定主要有以下兩層意思:
1.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設立原則
依據本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不按行政區域層層設立。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設立應根據本地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實際需要,統籌規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數目,進行合理布局,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設立應本著精簡、效率的原則,要有利于方便勞動者仲裁,有利于化解勞動糾紛于基層、及時處理勞動爭議。
在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過程中,一定要從當地的實際情況出發,根據當地實際需要與可能進行設立工作。我國幅員廣闊,經濟發展不平衡,東部、南部省市經濟比較發達,勞動爭議相對較多,爭議當事人相對集中。而在廣大中西部地區,勞動爭議相對較少。這就要求在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設立上,允許各省級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實際需要,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本轄區內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于勞動爭議比較多的地區可以相應多設,而對于勞動爭議較少的地區,則可以少設。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一設立既要避免全國各地不考慮實際需要,按行政區劃都設立,又要防止沒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覆蓋的情況出現。
在本法的立法過程中,一些地方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人事部門等提出,目前全國各地方已普遍形成省、市、縣三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格局,省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承擔著地方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管理和業務指導職能。草案關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不按行政區域層層設立的規定,將使各地方人民政府對現狀進行較大變動,不利于穩定勞動爭議仲裁員隊伍和推進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難以應對隨著勞動合同法實施勞動爭議案件較大增長的局面,建議刪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的限制性規定。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設立應當體現精簡、效率的原則,應當有利于方便勞動者參加仲裁,有利于化解勞動糾紛于基層,有利于及時處理勞動爭議。而省、市、縣三級層層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強調級別管轄,不符合上述精神。全國人大常委會接受了法律委員會的上述意見,在本法中明確規定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設立原則。
2.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如何設立
依據本條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設立主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即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法的規定,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各市、縣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這里的“市”包括設區的市和不設區的市。根據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原則,省級政府決定在市設立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后,就可以考慮不必在每個縣都設立。我國有3000個縣,200多個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如果主要集中在市,仲裁機構的數量將大大精簡。本條還規定,設區的市可以不分別在每個市轄區和縣都設立,而是在整個市的范圍內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2)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即北京、天津、上海和重慶四個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其所轄的區和縣分別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也可以不分別在每個區和縣設立,而是在整個市的范圍內設立一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將全市劃分為若干個轄區,分別設立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3)省級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各個縣、市轄區和不設區的市平鋪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也可以決定在設區的市設立一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不按市轄區一、縣設立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總之,各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相互獨立,轄區相互不重疊,但轄區總和要覆蓋全部行政區劃。
與1993年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相對照,本法并未強制規定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哪個行政區劃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反而進一步強調不得按照行政區劃層層設立。并且依照本條的規定,目前的省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相應撤銷,其原有的對本省區域內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的職能相應由本法明確賦予省級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承擔。直轄市人民政府如果決定全市范圍內只設立一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其轄區覆蓋全市范圍也是可行的。但該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已經不是原先意義上的省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沒有了實行級別管轄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