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2、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七日內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將申訴書的副本送達被訴人,并組成仲裁庭;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被訴人應當自收到申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訴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3、仲裁庭應當于開庭的四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對申訴人按照撤訴處理,對被訴人可以缺席裁決。
4、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當先行調解,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雙方自愿達成協議。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5、在仲裁庭開庭裁決過程中,仲裁員根據案情適用如下程序:書記員查明雙方當事人及代理人是否到庭,宣布開庭紀律;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申訴、申辯權利、義務以及是否申請回避等情況;聽取申訴人的申訴和被訴人的答辯,進行當庭調查;根據當事人的意見進行最后調解,達不成調解的及時休庭合議并作出裁決。
6、裁決作出后,對于當庭裁決的,仲裁庭應在7日內送達裁決書,定期另庭裁決的,當庭發給裁決書。當事人接到仲裁裁決書后,仲裁程序即告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