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解析】本條是關于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的規定。
目前勞動爭議案件的數量持續上升,其中集體勞動爭議案件數量也大幅度增長。根據北京市對于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情況的統計,自1989年北京市發生第一起集體勞動爭議以來,集體勞動爭議案件數量逐年遞增,年均增幅在20%以上。截止到2005年9月全市累計發生集體勞動爭議4472件,涉及人數6075萬人。雖然集體勞動爭議案件僅占勞動爭議案件總數的4.69%,但是涉及人數卻占到勞動爭議案件總人數的43.57%。集體勞動爭議案件涉案人數眾多,反映了勞動者權益維護方面的矛盾更加集中,社會影響更大,而且處理難度更大。集體勞動爭議往往蘊含著尖銳矛盾,極易引發群體性事件,造成社會不穩定。因此,集體勞動爭議案件已經成為近年來的社會熱點與焦點問題,并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關注。
由于集體勞動爭議案件往往涉及眾多勞動者,可能十幾人、上百人。顯然,讓這些當事人一起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是不現實的,勢必造成案件處理的不方便和案件處理時間的冗長;而將所有當事人的案件分別進行處理,既麻煩又可能對同樣問題得出相互矛盾的結論。為了解決類似的問題,民事訴訟法創立了代表人訴訟制度,將涉及多數人利益的訴訟分為人數眾多且確定的共同訴訟和人數不確定的涉及多數人權益的共同訴訟分別作了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第五十五條:“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情況和訴訟請求,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可以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推選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代表人。”“代表人的訴訟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權利人發生效力。未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在訴訟時效期間提起訴訟的,適用該判決、裁定。”在國外,也有類似的代表人訴訟制度,例如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日本的選定代表人制度、德國的團體訴訟制度。因此,我國在制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過程中,將代表人訴訟制度吸收進來,是很有必要的,是適宜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九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和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一般指十人以上。”因此,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對人數作出明確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關于代表人的推選,本條規定十名以上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當事人必須推舉他們之中的人做代表,而不能選當事人之外的人。需要注意的是,還有十名以上的勞動者不愿意推舉代表或者不能推舉出代表的情況怎么處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沒有明確規定,理論上講在調解、仲裁階段,勞動者無論人數多少,愿意參加調解、仲裁的都可以參加;在訴訟階段,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律的相關規定。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六十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確定的,可以由全體當事人推選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當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訴一訟中可由自己參加訴訟,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可以另行起訴。”第六十一條:“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不確定的,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當事人推選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訴的當事人中指定代表人。”此外,關于勞動者推舉出的代表人行為的效力,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沒有明確規定。作為一般的民事活動,推舉代表人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代表人一旦產生,其參加調解、仲裁、訴訟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是在某些方面,代表人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是無效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