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還可以通過訴訟解決勞動爭議,所以經常導致人們對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書和裁決書效力的誤解,認為仲裁調解書和裁決書不具強制執行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爭議處理條例》第28條、30條和31條規定,仲裁庭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根據協議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對仲裁裁決在15日內不起訴,期滿后裁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對具有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嚴格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執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程序辦理。在執行中,對于企業拒絕給職工安排工作并且不發工資或者不給福利待遇的。人民法院可按《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通知銀行或信用社扣劃應付的工資和應享受的福利待遇,必要時可責令企業賠償該職工的實際經濟損失。
由此可見,勞動仲裁調解書和裁決書在滿足法定條件后,是具有強制執行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