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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仲裁法司法解釋之調解協議與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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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原文】

第十六條 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條文解析】

這一條是關于調解協議與支付令的規定。前面我們已經指出,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約束力。但是,如果一方尤其是用人單位不履行調解協議,調解協議不具有執行力,勞動者還需要申請勞動仲裁,對勞動維權不利。為強化調解的作用,賦予調解協議書更強的法律效力,本條規定,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這就將支付令制度從民事訴訟法中引入到《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

支付令,即督促程序。它是指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給付金錢和有價證券的申請,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債務人限期履行義務的一種特殊法律程序。將這一制度引入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中,對于及時處理勞動爭議,維護勞動者權益具有積極的意義。有關支付令的具體內容,請參加本書前面章節的介紹,這里就不再贅述。在適用這一條時應注意其適用范圍。勞動者持調解協議申請支付令的范圍限于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調解協議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達成的其他調解協議,用人單位不履行的,勞動者只能申請勞動仲裁,不能申請支付令。

【維權點津】

勞動者持調解協議可以對特定事項申請支付令的規定,為勞動者維權提供了一條便捷的途徑。勞動者在維權時應注意走捷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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