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對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和裁決書應當依照規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據此,員工與單位就勞動爭議經勞動仲裁委裁決后,雙方都沒有向法院提起訴訟,但單位不履行裁決義務,員工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司法實務中用人單位不服勞動仲裁裁決其履行數項義務的,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決其不履行該數項義務的情況相當普遍。
一、司法實務中,訴一般分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變更之訴、撤銷之訴等。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不服除第四十七條規定之外的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用人單位或勞動者一方不服勞動仲裁裁決而提起訴訟的,法院就雙方主張是否合法進行審理查明。除了證明案件經過了勞動仲裁這一前置程序外,仲裁裁決書形同廢紙,不具有任何法律拘束力。
二、用人單位如果不服仲裁裁決其履行某項義務,向法院主張其不予履行義務的訴求,是要求法院確認其“不作為”。
司法實務中普遍認為“不作為”的表述不應作為其訴訟請求的范疇,法院可不予處理。在有多項訴求的情況下,對“不作為”訴求的處理可通過確認其他判決項同時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的方式予以解決,回避“不作為”訴求。但如“不作為”作為案件中原告的唯一訴求時,如何判決就成為一個問題了。如按照上述司法實踐理論對“不作為”不予處理,將出現沒有判決主文的荒謬情況,所以只能作出“原告……的訴請,本院予以準許”的判決。
三、因用人單位不服勞動仲裁裁決,勞動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法院不存在撤消勞動仲裁裁決的情況。
這就導致了一種情況發生,即用人單位既沒有被規定要履行也不需履行仲裁涉及的義務,但用人單位必須向法院提起“不作為”內容的訴求才能實現其不服裁決的意愿,由此導致了用人單位增加了不必要的訴訟,法院也只能以準許其不作為請求的方式作出和司法實務理論發生沖突的判決尷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