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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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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勞動爭議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粵高法發[2008]13號)

全省各級人民法院、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現將《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印發給你們,供辦案時參考。如在處理此類案件時遇到問題,請及時報告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公室。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為了及時公正處理勞動爭議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第一條 人民法院、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遵循平等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合法權益、充分利用勞動仲裁資源和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合法公正及時、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等原則。

第二條 下列爭議,應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養老保險繳費年限發生的爭議;

(二)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工傷、失業、生育、醫療待遇和賠償金的;

(三)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降低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工資標準導致其損失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損失的。

第三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產生的爭議,不作勞動爭議處理。

第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勞動者對管理人列出的工資、經濟補償金、醫療費用等勞動債權清單提出異議,管理人不予更正,勞動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起訴。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是中級法院的,中級法院可以指定基層人民法院審理上述案件。

第五條 勞動者與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因用工關系產生爭議,應當將該單位或出資人列為當事人。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還應當將被借用營業執照的一方列為當事人。

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作為實際施工人的自然人與其非法招用的勞動者產生糾紛,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起訴的,應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列為被訴人或被告,并可視案情需要將施工的自然人、轉包人、違法分包人列為被訴人或被告、第三人。

第六條 當事人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勞動者應向人民法院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請材料的憑證及尚未受理的證明。

當事人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經審查確實不存在鑒定、延誤送達、移送管轄、案件排期及等待工傷復議、訴訟、評殘結論等中止事由的,應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審查時可以要求勞動者提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受理通知書》及尚未裁決的證明。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勞動者申請的,應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終結有關案件的仲裁。

第七條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規定的“三日”、“五日”,均指工作日。

第八條 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的,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十七章的規定。

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后,勞動者應先就勞動爭議事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九條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應作如下理解:

(一)勞動者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賠償金,其仲裁請求涉及數項,分項計算數額不超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二)勞動者要求按國家法定標準執行工作時間、享受休息休假的爭議,以及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本意見第二條規定的社會保險爭議,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同時涉及仲裁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分別就仲裁終局裁決與非終局裁決事項作出裁決。

第十條 勞動者就終局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而用人單位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終結訴訟。但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對用人單位的抗辯應一并處理。

勞動者起訴后撤訴或因超過起訴期間被駁回起訴的,用人單位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中級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單位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后,或基層人民法院在受理勞動者對于終局裁決不服的案件后,均應在開庭審理前審查是否同時存在撤銷仲裁之訴和勞動者不服終局裁決的起訴,以便兩級法院就有關案件進行協調和溝通。

第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用人單位可能出現逃匿、轉移財產等情形的,勞動者可以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通知書》向用人單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

勞動者的申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勞動者在仲裁裁決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用人單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勞動者確因經濟困難不能提供財產擔保的,也可提供保證人擔保。

第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將先予執行裁決移送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執行時,應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執行函(函中注明案件雙方當事人的聯系電話及住所);

(二)先予執行的裁決書;

(三)裁決書的送達證明。

第十三條 在人民法院審查用人單位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的期間,人民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決的執行。

用人單位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被駁回的,又在執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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