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及不屬于財政撥款支持范圍或者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金會、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及聘用人員(含農民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 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康復,使其能從事與身體狀況相適應的工作。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社會捐款;
(五)其他資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計算公式: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單位繳費費率。
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難以確定的,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統籌地區上年度城鎮單位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本單位職工人數×單位繳費費率。
第九條 統籌地區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應當根據用人單位依法登記的生產經營范圍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跨行業生產經營的,按其最高風險行業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
第十條 工傷認定費和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條 統籌地區按照當月工傷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12%提取儲備金。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第三章 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對工傷認定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自治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附:廣西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鑒定及賠償標準)
第一條為了確保職工工傷保險待遇支付,規范工傷保險待遇給付管理,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廣西壯族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桂勞社發〔2003〕180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工傷保險待遇給付對象為工傷職工或工亡職工直系親屬。
第三條職工因工傷亡或者患職業病獲得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工傷治療費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康復治療費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康復性治療的費用,符合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三)輔助器具配置費
工傷職工致殘后,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四)生活護理費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
(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因工致殘達到傷殘等級的工傷職工由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其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以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前12個月的平均月繳費工資(簡稱本人工資)為計發基數。一級傷殘為24個月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六)傷殘津貼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據其傷殘等級,按月支付傷殘津貼。
傷殘津貼標準: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七)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喪葬補助金:標準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工亡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范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直系親屬享受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
第四條職工因工負傷后,用人單位應支付的有關待遇:
(一)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二)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三)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四)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工傷職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計發標準為:五級傷殘發給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發給16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發給14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發給12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發給10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發給8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發給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發給14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發給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發給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發給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發給6個月的本人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