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工資支付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資支付
第三章 特殊情況下工資支付
第四章 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工資支付行為,維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批準發布的年度工資指導線和本單位經濟效益,確定勞動者的工資,并逐步提高勞動者的工資水平。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管理和監察工作。
第二章 工資支付
第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應當約定以下工資支付內容:
(一)支付標準;
(二)支付項目;
(三)支付形式;
(四)支付周期和日期;
(五)特殊情況下工資支付標準;
(六)工資的扣除;
(七)其他工資支付內容。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計發工資。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
工資必須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替代貨幣支付。
第八條 用人單位向提供正常勞動的勞動者(含見習、學徒人員)支付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個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資。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計發工資。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將工資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委托銀行發放工資的,應將工資存入勞動者本人名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日期支付工資,并向勞動者提供個人工資清單。約定的工資支付日如遇法定節假日或者公休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對完成一次性臨時勞動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完成勞動任務后即時支付工資。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項目、時間和領取工資者的簽字,并至少保存兩年備查。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安排勞動者在法定節假日、公休日或者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不低于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
(二)在公休日工作的,可按同等時間補休;未能補休的,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本人日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二百支付;
(三)在法定節假日工作的,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本人日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三百支付。
實行計件工資的,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延長工作時間的,分別按照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支付。
未明確勞動者工資標準的,以本人當月實發工資總額作為支付加班或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計算標準。
第十四條 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為延長工作時間,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五條 婦女節、少數民族傳統節日等部分公民放假的節日期間,用人單位安排其工作或者參加社會、單位組織的慶祝活動的,可按同等時間補休;未能補休的,應當支付工資,但不按延長工作時間計算;如恰逢公休日,用人單位安排其工作的,按照公休日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十六條 以下費用由用人單位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代繳:
(一)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稅款;
(二)應當由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三)協助執行法院判決、裁定由勞動者負擔的撫養費、贍養費等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 以下費用用人單位可以從勞動者工資中扣除:
(一)依法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規定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批準的廠規、廠紀中明確規定的費用;
(三)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費用。
按照前款(一)、(二)項規定扣除后的工資余額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工資計發到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之日。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計發的經濟補償金應當同時支付。
第三章 特殊情況下工資支付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按照指令性計劃接收軍隊轉業干部、復員、退伍軍人的,可執行國家規定的工資標準;也可按所任崗位,參照同等人員的工資標準確定其工資標準。
按所任崗位確定工資標準的,不得低于國家規定的工資標準。
第二十條 按照有關職業培訓規定,勞動者經批準脫離工作崗位學習、培訓時間在六個月以內的,按照本人工資標準支付工資;學習、培訓時間超過六個月的,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確定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婚假、喪假、探親假、年休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人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勞動者因生育或者計劃生育手術休假的,按照河北省計劃生育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在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支付工傷津貼。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在規定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支付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者疾病救濟費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工資。
第二十四條 勞動者休事假期間不計發工資。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被人民法院判處管制或者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刑的,用人單位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現工作崗位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二十六條 勞動者因涉嫌犯罪被采取司法強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在其人身自由被限制期間,未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工資。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暫時無法按時支付勞動者工資的,經與本單位工會代表或者職工代表協商一致,可以延期支付,但不得超過一個月。
第二十八條 非勞動者本人原因造成勞動者停工一個月以上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生活費。生活費標準為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第四章 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各級工會組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對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條 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工資的;
(二)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的;
(五)用人單位因拖欠工資有意轉移財產,法定代表人或者經營負責人有意回避、逃匿的;
(六)其他影響勞動者工資發放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因承包方拖欠工程款,造成建筑業施工企業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承包方先予支付勞動者工資。
先予支付的工資款以拖欠的工程款為限。
第三十二條 企業應當在基本開戶銀行設立工資基金專用賬戶,憑《工資總額使用手冊》支付工資性現金。
工資基金專用賬戶應當留存至少一個月的工資留轉金。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查封或者凍結用人單位的工資基金專用賬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支付勞動者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依據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勞動合同的約定,用人單位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