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維護勞動者通過勞動獲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規范用人單位的工資支付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和其他有用工行為的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全部工資報酬。
第四條 工資支付主要包括:工資支付項目、工資支付水平、工資支付形式、工資支付對象、工資支付時間以及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
第五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及有價證券替代貨幣支付。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勞動者本人因故不能領取工資時,可由其親屬或委托他人代領。
用人單位可委托銀行代發工資。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工資臺賬,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備查。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向勞動者提供一份其個人工資清單。
第七條 用人單位必須規定每月支付工資的日期,并向全體勞動者公布,要按期支付勞動者工資。遇有節假日或休息日,則應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第八條 勞動關系雙方依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一次付清勞動者工資。
第九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支付工資。
第十條 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假、喪假、產假期間,用人單位應按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十一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按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月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為用人單位提供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應按本市有關規定發給勞動者基本生活費。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完成勞動定額或規定的工作任務后,根據實際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
(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
(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
實行計件工資的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后由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根據上述規定的原則,分別按照不低于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資。
經市、區、縣勞動局批準企業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其綜合計算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的部分,應按上述規定支付勞動者工資。
實行不定時工時制度的勞動者,不執行上述規定。
第十三條 執行第十二條關于支付加班工資的規定時,計算加班工資的基礎,企業可自主確定,但不得低于我市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是指本人基本工資,即職務等級工資(技術等級、等級、崗位工資)和工資構成中的津貼(獎金)。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時,勞動者有權獲得其工資。在破產清償中用人單位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序,首先支付欠付本單位勞動者的工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不得克扣勞動者工資。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代扣勞動者工資:
什么是工資支付條例
工資支付條例 是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研究制定并出臺的工資支付的法律法規。無論正式工還是勞務派遣工,只要從事相同內容工作、付出等量勞動,就應該獲得同級別的工資待遇。比如都是總監級別,單位的薪酬體系可以自己確定是在5000至8000元區間內,還是定在6000至9000元的區間內。此外,該條例還將首次厘清“工資”的概念。2013年3月底,工資支付條例已經提交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有望2013年內出臺,而該條例協調的重要對象也是基層員工,尤其是針對頻繁出現的農民工欠薪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