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2日上午,山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召開新聞發布會,對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的《山東省經濟開發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解讀。
省人大法工委副主任石曉、省商務廳副廳長閻兆萬、省政府法制辦副主任李春田向媒體介紹了《條例》的立法背景、立法必要性、主要內容以及貫徹落實《條例》的措施。
《條例》的出臺,是我省經濟發展的一件大事,對于促進全省經濟開發區依法規范發展,提升轉型升級創新發展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目前全省共有省級以上經濟開發區152家,其中,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15家,省級經濟開發區137家,形成了以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為龍頭,省級經濟開發區為主體,布局合理,各具特色的發展格局。在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通過地方立法,進一步明確開發區的功能定位、法律地位和管理體制,規范開發區的建設發展、整合優化和服務保障等,將為開發區健康有序發展營造良好的法制環境,充分發揮其窗口、示范、輻射和帶動作用,為提高全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做出更大貢獻。
《條例》共6章39條,分別對經濟開發區的管理體制、整合優化、建設發展以及服務保障等內容作了規定,有很多制度創新:一是明確經濟開發區的發展原則和功能定位;二是推進經濟開發區的依法行政,明確管理職能,逐步推進綜合執法;三是促進經濟開發區的整合優化;四是多措并舉,推動經濟開發區的建設發展;五是制度創新,提升服務保障水平。
《條例》將于10月1日起施行。
山東出臺經濟開發區條例 破解開發區發展瓶頸
對于一個省而言,經濟開發區是發展速度最快,投資環境最優、產業層次最高、集約程度最強的經濟版塊。7月22日,山東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山東省經濟開發區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分別對經濟開發區的管理體制、整合優化、建設發展以及服務保障等內容作了規定,其中包括多項制度創新。《條例》將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山東共有國家級經濟開發區15家 省級經濟開發區137家
山東省政府法制辦副主任李春田表示,經濟開發區是改革開放的產物,經過30年的建設發展,改革發展的經驗成果需要立法加以鞏固,在經濟開發區迅速發展的同時,也存在著產業發展層次低、土地集約利用水平低、對外開放程度低以及機制體制活力不足、發展后勁不足等問題。
記者了解到,現行《山東省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條例》是 1994年通過的,實施20多年后內容大多已經過時,與現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遠遠不能適應山東省經濟開發區發展的需要。新的《條例》從起草到審議通過歷時四年多,在立法過程中多次征求商務系統意見和開展實地調研,充分吸收了專家學者和社會公眾意見,制度設計更加科學合理。
“經濟開發區特別是省級經濟開發區在發展過程中缺乏法律法規依據,開發區的功能定位、管理體制和政策保障等無法在法律上得以明確,發展環境不夠優化……需要通過地方立法,明確開發區的功能定位、法律地位和管理體制,規范開發區的建設發展、整合優化和服務保障等,為開發區健康有序發展營造良好的法制環境,充分發揮其窗口、示范、輻射和帶動作用,為提高全省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做出更大貢獻。”李春田說。
山東省商務廳副廳長閻兆萬介紹,目前山東有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15家,省級經濟開發區137家,形成了以國家級經濟技術開發區為龍頭,省級經濟開發區為主體,布局合理,各具特色的發展格局。
“經過30多年的建設發展,全省經濟開發區綜合經濟實力不斷提高,對外開放引領作用顯著增強,體制機制改革創新逐步深化,產業聚集、創新發展和生態集約建設成效明顯,產城融合發展步伐加快,在全省經濟社會發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山東省經濟開發區條例》出臺 10月1日正式施行
據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副主任石曉介紹,《條例》共分6章39條,分別對經濟開發區的管理體制、整合優化、建設發展以及服務保障等內容作了規定,其中包括多項制度創新。
《條例》第三條明確了經濟開發區建設和發展的原則,規定“經濟開發區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堅持新型城鎮化和新型工業化相結合,遵循統一規劃、市場主導、產業集聚、產城融合、差異化發展的原則”。同時,《條例》將經濟開發區的功能定位界定為“改革開放的先行區、 經濟轉型升級的引領區、創新驅動和生態文明建設的示范區,帶動地區經濟發展。”
石曉表示,當前經濟開發區在管理體制方面存在管委會地 位、職責不明確、管理體制僵化等問題,為此,《條例》首先明確了經濟開發區的管理體制,賦予了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法律地位。條例第七條規定其“作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在規定的職責范圍內行使經濟管理權限和行政管理職能”。《條例》還規定設區的市、縣政府應將有關投資項目立項、建設等管理權限依法下放到開發區管委會,其中第十條還賦予了經濟開發區綜合執法權限。
政府應當支持經濟開發區向城市綜合功能區轉型
針對經濟開發區區域發展不平衡、重數量規模、輕質量效益和粗放式擴張等問題,《條例》也作出了規定。例如,對經濟開發區的總體布局提出了要求,并對其與城市化進程的關系作了前瞻性規定,提出建立開發區動態管理制度,從注重數量轉向提升質量。
《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政府應當支持具備條件的經濟開發區向城市綜合功能區轉型,位于中心城區或者與城區連片發展的經濟開發區,可以并入相關行政區,遠離中心城區且條件成熟的經濟開發區,可以整合周邊區域,探索設立新的行政區。
《條例》還規定,對經濟開發區實施分類指導、建立動態管理制度,對資源利用率低下、環境保護不達標、發展滯后的經濟開發區要進行整改,整改達不到要求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撤并整合。
此外,對于經濟開發區的項目準入、節約集約、綠色發展、創新創業等,《條例》都做出了指導性規定,如規定經濟開發區應當嚴格資源節約和環境準入條件等。在提升服務保障水平方面,《條例》還規定了政府的配合義務,以及為區內企業減負、不得強制企業付費參加各類活動、不得強制企業贊助與捐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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