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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企業工資支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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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業工資支付辦法

江西省企業工資支付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企業工資支付行為,保護勞動者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種經濟類型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國 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工資,是指用人單位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第四條 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年薪。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所屬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行為實施監督,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違法行為。

第二章 工資支付

第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工資分配的宏觀調控政策,依據工資指導線、勞動力市場價格、本單位經濟效益,通過工資集體協商的方式,合理確定勞動者的工資水平。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八條 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同工同酬、誠實信用的原則,按時足額或按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者工資。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建立正常的工資增長機制,根據政府發布的工資指導線、工資指導價位和本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本單位的經濟效益增長情況等,逐步增加勞動者的工資。

第十條 用人單位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其他民主協商形式,依法制定內部工資支付制度,并應向本單位全體員工公布。

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查詢有關工資支付制度的內容。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明確工資支付內容。工資支付內容主要包括:支付標準、支付項目、支付形式、支付時間,以及特殊情況下的工資支付、雙方約定的其他工資支付事項。

第十二條 工資應當以法定貨幣形式支付,不得以實物、有價證券或者其他非法定貨幣形式支付。

第十三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工資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用人單位可以用現金支付工資,也可以委托銀行代發工資。用人單位以現金形式支付工資時,勞動者本人或受委托人應當簽名蓋章。用人單位委托銀行代發工資的,應當將工資存入勞動者本人的賬戶,并向勞動者提供個人的工資清單。

用人單位支付工資應當制發工資支付表。工資支付表應當載明支付單位名稱、支付時間、支付對象的姓名、應發和扣減的項目、金額、員工簽名或者其工資賬號等事項,并依法保存兩年以上備查。

第十五條 工資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實行月工資制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按照依法制定的內部工資制度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工資。工資發放時如遇節假日或者休息日,應當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實行年薪制的,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比例,定期支付工資。

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可按周、日、小時支付工資。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工資支付周期可以按計件完成情況約定。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計發工資的,在工作任務完成后結算并付清。結算周期超過一個月的,用人單位應當每月預付工資。

建筑施工企業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后可分批支付工資的,應當每月預付部分工資,每半年至少結算一次并付清,次年元月十五日前結算并付清上年度工資余額。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結清勞動者工資,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勞動合同有關工資支付的條款被依法確認無效后,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提供的勞動,參照本單位或者同類單位同期、同工種、同崗位的工資標準一次性結清工資。

第十七條 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的,視同提供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對依法被列為甲類傳染病或者采取甲類傳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觸者,經隔離觀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離觀察期間,用人單位應當視同勞動者提供正常勞動并支付其工資。

勞動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勞動者依法享受產假、哺乳假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支付工資。

勞動者出國、出境探親期間的工資待遇,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勞動者請事假的,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事假期間的工資,但不得扣減事假以外的工資。

第十八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勞動且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或勞動合同約定、或者按依法制定的內部工資支付制度的規定,支付病傷假工資。用人單位支付的病傷假工資,在扣除職工個人按規定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其他按規定應繳納的費用之后,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第十九條 非因勞動者原因造成停工、停產、歇業,時間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停工、停產、歇業時間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二十條 因生產、經營需要安排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勞動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有關規定支付加班加點工資。

(一)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工資。

(二)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在一個工資支付周期之內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工資。

(三)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節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工資。

第二十一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在綜合計算周期內總的工作時間超過法定總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加點工資。安排勞動者在法定節日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實行周、日、小時工資制的,用人單位應當另行支付勞動者法定節日加班工資。

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不執行本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實行輪班工作制的,勞動者在法定節日遇輪班的,用人單位應當執行本規定第二十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實行計件工資制的,勞動者在完成科學合理確定的計件定額任務后,用人單位安排其在法定工作時間以外工作的,應當根據本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分別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時間計件單價的150%、200%、300%支付加班加點工資。

科學合理確定的計件定額應當以本單位同崗位不少于70%的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能夠完成為準。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工傷人員,其工資待遇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司法機關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用人單位可以終止履行勞動合同,不支付工資。

勞動者被依法判處管制或者拘役適用緩刑、有期徒刑適用緩刑期間,用人單位未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提供了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支付工資。

第二十六條 除下列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勞動者工資:

(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書面約定從工資中扣減的;

(三)勞動者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直接經濟損失,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從其工資中扣除賠償金,但應當提前書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數額,每月扣減賠償金后,月工資余額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四)其他依法可以扣減的。

第二十七條 除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原因導致用人單位無法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外,用人單位必須按照依法制定的內部工資支付制度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勞動者工資。因不可抗力原因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應當立即支付。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暫時無法按期支付工資的,經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同意,或者經勞動者本人同意,可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但延期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被撤消或者解散進行清算時,清算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的清償順序,優先支付欠付勞動者的工資。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企業工資支付的違法行為。

用人單位在接受監督檢查時,應當如實報告情況,并提供相關的資料和證明。

第三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用人單位工資支付信息網絡和用人單位工資支付信用制度,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實施有效監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克扣、無故拖欠工資等違法行為應責令改正。

第三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制度,設立舉報信箱,公布舉報電話,為勞動者舉報提供便利條件。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工資的;

(二)拖欠工資且有意轉移財物、關閉生產場所的;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生產經營負責人有意逃避、隱匿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勞動者工資支付的。

第三十二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未按國家規定和勞動合同約定按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且有可能轉移、隱匿財物的,根據《江西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扣押其價值相當的財物。

第三十三條 各級工會在依法對用人單位工資支付情況實施監督時,發現用人單位有克扣、無故拖欠工資等違法行為,有權要求其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處理意見或者行政處罰建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接到工會的意見或者建議后,應當依法查處,并將查處結果書面反饋。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工資支付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四條 建立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保障金制度。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及建筑施工企業應按有關規定繳納工資保障金,存入指定的專戶,專項用于解決建設領域拖欠或克扣農民工及其他職工工資問題,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 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用人單位為合伙企業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成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先行支付勞動者工資;合伙人先行支付后,可依法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三十六條 建立用人單位欠薪不良記錄制度。用人單位在上年度發生過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要求用人單位逐月報送工資支付憑證。

根據有關規定,對欠薪2個月以上的用人單位,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建立用人單位欠薪不良記錄檔案,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組織、雇主組織三方要實行重點監控。對無正當理由、欠薪2個月以上、且拒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查處,情節嚴重的,在新聞媒體上曝光。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工資支付爭議的,可以向用人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者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工資支付爭議案件時,對事實清楚、不及時支付工資將導致勞動者生活困難的,可以部分裁決;用人單位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如用人單位不起訴又不執行裁決的,勞動者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工資支付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根據《江西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罰款:

(一)阻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勞動保障監察人員進行工資支付監督檢查的;

(二)隱瞞本單位工資支付真相,偽造、隱匿、銷毀工資支付記錄的;

(三)拒絕提供本單位工資支付相關資料的;

(四)未向勞動者本人提供工資支付清單的。

第四十條 根據《江西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對逾期不支付的,根據情節輕重,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相當于應付工資1倍以上5倍以下的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工資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四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用人單位年檢時,應當將工資支付信用情況作為考核用人單位誠信的重要內容,記入其信用檔案,對克扣、無故拖欠工資等違法行為嚴重的用人單位,年檢不通過,并應在政府網站公布。

第四十二條 根據《江西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用人單位及其相關人員對要求依法支付工資的勞動者實施體罰、毆打、拘禁或者拒絕、阻撓行政執法人員和工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根據《江西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處罰決定拒不履行、又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進行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根據《江西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權限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勞動者的投訴不依法受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違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或者使用、損毀扣押財物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紀律處分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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