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不屬于財政撥款支持范圍或沒有經常性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和民間非營利組織、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國家機關和財政經常撥款支持的事業單位、民間非營利組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工傷政策執行;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城鄉勞動者。但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除外。
第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將本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工傷保險費繳納、工傷事故等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接受職工監督。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省轄市實行全市統籌。
中央駐豫單位和省屬駐鄭單位以及跨地區、生產流動性較大的特殊行業,實行省直接統籌。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特殊行業的省級主管部門負責工傷保險業務經辦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努力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者得到康復和從事適合身體狀況的勞動,建立工傷預防、工傷補償和職業康復相結合的工傷保險工作體系。
第二章 工傷保險基金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費率。
省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工傷保險費率的規定和行業特點,確定農民工較為集中行業的費率標準和具體繳費方式,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條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工傷預防、職業康復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傷保險費用的支付。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條 省、省轄市建立兩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各統籌地區儲備金按當年本地工傷保險基金征繳總額的百分之七提留:百分之二上解作為省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百分之五作為省轄市工傷保險儲備金。當工傷保險儲備金滾存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時,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減少儲備金提留比例,并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后實施。
儲備金主要用于統籌地區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及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統籌地區儲備金不足支付時,同級財政部門應當先墊付,再申請省級儲備金調劑。
第十一條 職業康復費用按不超過當年結存的工傷保險基金四分之一的比例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出用款支出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預算。下年度據實列支,用于工傷職工職業康復。
第十二條 在保證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費、職業康復費用足額支付和儲備金留存的前提下,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可以按當年工傷保險基金實際征繳總額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出工傷預防費使用計劃,報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后,主要用于統籌地區參保單位工傷保險工作的宣傳培訓、工傷案例分析、工傷事故預防等。
第三章 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三條 職工有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
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前往疫區工作而感染該疫病的,視同工傷。
第十四條 職工有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認定職工傷亡不屬于工傷或不視同工傷的,應當以法定職權部門或者法定鑒定機構出具的書面結論為依據。
第十五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起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有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不能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的,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申請時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六條 對工傷認定管轄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移交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省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
省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縣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辦理工傷認定的具體事務。
第十七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一)超過法定時限提出申請的;
(二)該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沒有管轄權的;
(三)不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職權范圍的;
(四)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十日內書面通知用人單位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用人單位在接到書面通知二十日內不提供相關材料或者不履行舉證義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九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于工傷認定決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同時抄送經辦機構。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發給《工傷證》,不收取費用。
《工傷證》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二十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省、省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根據醫療專家組提出的鑒定意見作出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尚未作出工傷認定結論的,用人單位應當先行墊付治療費用。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后,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報結算;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按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將業務發包、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該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的勞動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用人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其標準按護理鑒定結論作出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至正常退休年齡。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一級至四級工傷傷殘農民工,可選擇一次性享受或者長期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一次性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按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用人單位為其安排適當工作。職工難以勝任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或者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按月發給傷殘津貼,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為其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鄢齻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領取數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第二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恢復工作后由于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本人工資降低部分的百分之七十,本人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第二十七條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標準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級十六個月,六級十四個月,七級十二個月,八級十個月,九級八個月,十級六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五十六個月,六級四十六個月,七級三十六個月,八級二十六個月,九級十六個月,十級六個月;悸殬I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百分之三十。
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職工,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工傷職工距正常退休年齡五年以上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每減少一年,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遞減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
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不得減少按照失業保險規定應當享受的待遇和按有關規定應當享受的經濟補償金。
第二十八條 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后繼續享受工傷醫療、生活護理費、輔助器具安裝等待遇。所需費用,退休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原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五十四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對屬于搶險救災、見義勇為工亡者,按六十個月發給。
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
第三十條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申領之日起次月內支付。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等長期待遇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自職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工傷職工經再次鑒定,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當按再次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待遇,享受待遇的起始時間為原鑒定時間的次月。工傷職工復查鑒定結論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復查鑒定結論作出的次月起,按照復查鑒定結論享受有關待遇,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調整。
第三十一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二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三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百分之五十。該職工重新出現的,自出現的次月起停發供養親屬撫恤金,領取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當退回。
第三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造成工傷職工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差額。
第三十四條 工傷職工憑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的供養親屬憑工傷認定決定、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公安戶籍管理機構出具的供養親屬身份證明、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無生活來源的證明、民政部門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兒的證明、養子女(養父母)的公證書等有關材料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撤銷、破產的,在財產清算時應當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人員人均工傷保險待遇費用優先一次性繳納十年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由經辦機構負責支付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人員以及已退休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待遇的費用;未達到退休年齡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在財產清算時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標準,優先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六條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據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法律應當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參加當地工傷保險,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中止;不能參加當地工傷保險的,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不中止。
在國內保留工傷保險關系的職工,其境外工傷醫療、康復等費用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省行政區域內工傷事故和職業病救治特點,制定工傷保險醫療服務管理辦法,統籌規劃和選擇工傷保險醫療轉診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傷保險工作需要,在本統籌區域內選擇工傷保險醫療機構。
經辦機構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選擇的工傷保險醫療機構、醫療轉診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包括服務對象、范圍、質量、期限及解除協議條件、費用審核結算辦法等內容的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簽訂后,經辦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八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當地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價格等部門依法對本地工傷保險醫療服務進行監督檢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計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對用人單位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或者參保后少繳、欠繳、拒繳工傷保險費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頒發、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已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一)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因提供虛假證據、欺騙等不正當手段而造成工傷認定的;
(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錯誤工傷認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工傷認定決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四)向工傷認定申請當事人收取工傷認定費用的;
(五)拒不糾正錯誤或者不正當的工傷認定決定的;
(六)拒不受理上級指定管轄的工傷認定案件的;
(七)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
第四十一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用人單位依法申報參加工傷保險,無正當理由拒不受理的;
(二)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三)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四)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五)不為符合參保條件的農民工辦理參保手續的。
第四十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工傷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追回,并入工傷保險基金;沒收的違法所得依法上繳國庫。
第四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用人單位不組織搶救、隱瞞事實真相或者拒不履行舉證責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工傷認定調查勘驗所需費用列入同級部門財政預算。
第四十六條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等學校學生在實習單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參照本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發給相關費用,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雙方約定承擔;沒有約定的,由雙方平均分擔。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