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警務輔助人員管理,保障警務輔助人員合法權益,充分發揮警務輔助人員在社會治安綜合管理中的輔助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警務輔助人員的招錄、履行職責、保障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警務輔助人員,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由公安機關統一招錄并與其建立勞動關系,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輔助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人員,包括治安輔助人員、交通協管員、特勤、文職人員等
第三條 市和縣級市、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警務輔助人員的統一監督管理,其所屬的警務輔助人員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警務輔助人員的日常管理工作。
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警務輔助人員的監督管理與保障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對警務輔助人員統一錄用、統一管理。
對警務輔助人員的管理,遵循監督約束與激勵保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是人民警察的助手,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統一指揮和監督下履行職責,其依法履行職責的法律后果由公安機關承擔。
第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警務輔助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受到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責任。
第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工資福利、裝備配置及其日常管理等所需經費由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體制予以全額保障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警務輔助人員監督制度,對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進行監督。
第九條 警務輔助人員履行職責,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第二章 職責、紀律和權利
第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在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揮和監督下,按照相應崗位輔助履行下列職責:
(一)治安巡邏檢查、卡口值守、接處警、維持大型公共活動以及突發案(事)件現場秩序、現行違法犯罪嫌疑人的扭送、糾紛調解、治安宣傳教育等警務活動;
(二)疏導交通,勸阻、查糾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維護交通事故現場秩序,開展交通安全宣傳教育等警務活動;
(三)社區管理、特種行業管理、養犬管理等公安行政管理活動;
(四)信息采集、數據統計、文字記錄等警務活動;
(五)專業技術、后勤等警務保障活動;
(六)公安機關確認的其他輔助性警務活動。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務輔助人員輔助履行下列警務活動:
(一)涉及國家秘密的警務活動;
(二)案(事)件的偵查取證、技術鑒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三)行政許可、行政收費、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事項的決定;
(四)刑事強制措施的決定;
(五)公安機關確認的不得輔助履行的其它警務活動。
第十二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遵守公安機關規章制度;
(二)保守國家秘密和警務工作秘密;
(三)服從公安機關的管理,聽從人民警察的指揮,不得超越職責范圍履行警務活動;
(四)文明執勤,恪盡職守,模范遵守社會公德,尊重社會風俗習慣。
第十三條 警務輔助人員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履行職責應當具有的工作條件;
(二)獲得工資報酬,享受福利、保險待遇;
(三)參加政治理論學習和業務知識培訓;
(四)對本單位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提出申訴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七)法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章 招 錄
第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招錄計劃和招錄名額由公安機關提出,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審核確認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警務輔助人員的招錄由公安機關統一組織,依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標準和程序進行。
第十五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履行職責的能力;
(四)具備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從事警務輔助工作:
(一)曾受刑事處罰的;
(二)曾受行政拘留、勞動教養的;
(三)曾因違反警務輔助人員相關管理規定,被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十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的招錄采取自愿報名、統一考試的方式,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
公安機關在招錄特定崗位警務輔助人員時,可以優先錄用退伍軍人。
第十七條 警務輔助人員招錄應當通過筆試、面試、體檢、政審等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崗位警務輔助人員的,應當明確并公示聘用條件和程序,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與錄用的警務輔助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章 培訓、考核與保障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培訓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應崗位職責。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和崗位技能培訓。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
考核結果作為對警務輔助人員獎懲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警務輔助人員實行層級晉升。
警務輔助人員層級根據其從事警務輔助工作年限、考核結果等情況確定。
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警務輔助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會同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警務輔助人員工資福利細則,設立崗位標準和調整機制。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為警務輔助人員辦理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失業保險和工傷保險。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為警務輔助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四條 警務輔助人員因工受傷、致殘的,根據受傷程度、傷殘等級享受法律規定的受傷、傷殘待遇。
警務輔助人員因公犧牲、因工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近親屬享受法律規定的撫恤和待遇。
第二十五條 具備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設立警務輔助人員撫恤資金,用于補助因訓練、執勤以及搶險救災等受傷、致殘的警務輔助人員和死亡的警務輔助人員的近親屬。
公安機關可以視崗位的危險性或者特殊性,為警務輔助人員投保適當的商業險。
第二十六條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統一著警務輔助人員服裝,其服裝樣式、標識由市公安局規定。
警務輔助人員的服裝樣式、標識應當區別于人民警察。
第二十七條 經市公安局批準,警務輔助人員可以根據工作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裝備,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警械等警用裝備。
第二十八條 警務輔助人員離職時應當將配發的服裝、標識以及裝備等歸還公安機關。
第五章 責任與處分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反本辦法有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其所在單位對負有責任的*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規定的,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尚不構成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分。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警務輔助人員的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調查,并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警務輔助人員本人,警務輔助人員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
警務輔助人員對縣級市、區公安機關的處分決定不服的有權向市公安局申訴。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市公安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