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維護農民工的工傷保險權益,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和《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招用農民工并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統稱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規定所稱農民工是指有農業戶口,在規定的勞動年齡內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或者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人員。
第三條 用人單位可以為農民工先行辦理參加工傷保險的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實行單獨管理。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到施工地的區縣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為招錄的農民工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以及變更手續,并按照本市確定的行業基準費率的具體標準繳納工傷保險費。農民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按照用人單位支付農民工的全部工資報酬確定,其中個人工資報酬低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為基數;超過本市規定的繳費工資上限的,按照繳費工資上限執行。
第五條 對新錄用的農民工,用人單位當月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應當在簽訂勞動合同、發生事實勞動關系之日起5日內,書面向經辦機構備案,于次月補繳,招錄當月發生的工傷費用予以支付。在本市實施工傷保險制度的第一年,用人單位在補足繳納農民工工傷保險費的基礎上,其間發生的工傷費用予以支付。
第六條 外埠注冊的或者成建制在津承攬施工的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已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在本市從事生產經營期間不再重復繳納工傷保險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農民工,在注冊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并按照注冊地的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七條 外埠注冊的或者成建制在津承攬施工的用人單位在本市參保的,其農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應當按照管轄規定向本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按照本市規定的標準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關的費用。
第八條 外埠注冊的或者成建制在津承攬施工的用人單位既未在注冊地參加工傷保險又未在本市參保的,農民工因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后,由本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認定為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天津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規定的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第九條 經本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農民工,享受以下工傷保險待遇:
(一)工傷醫療待遇。包括治療工傷費、康復性治療費、輔助器具配置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外地就醫所需交通食宿費。
(二)傷殘待遇。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三)工傷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四)工亡待遇。包括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十條 外埠注冊或者成建制的用人單位在津分承包建筑施工的,建筑施工總承包的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施工和用工情況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并督促分承包單位為農民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農民工發生工傷事故后,督促其按照規定報告并提出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在津分承包建筑施工的用人單位如違反有關規定將工程再次分包,造成農民工因工傷亡的,應當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第十一條 被評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按照規定享受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的農民工,以及享受撫恤金的工亡農民工親屬,可以一次性領取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二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農民工一次性領取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的,以農民工個人繳費工資為計發基數;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以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計發基數,最高不超過15年。其中,年齡在45周歲以下的,領取待遇的年限為15年;年齡在45周歲至55周歲之間的,領取待遇的年限為10年;年齡在55周歲以上的領取待遇的年限為5年。
一次性領取供養親屬撫恤金的,最高不超過15年。其中,年齡在65周歲以下的,領取待遇的年限為15年;年齡在65周歲至70周歲之間的,領取待遇的年限為10年;年齡在70周歲以上的領取待遇的年限為5年。
農民工一次性領取傷殘津貼或者工亡職工親屬一次性領取撫恤金后,其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報告和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農民工或者其親屬可以在受到事故傷害或確診患職業病一年內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未繳納農民工工傷保險費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標準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農民工可以向用人單位在本市生產經營施工地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
第十五條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用人單位未按照本市規定支付其應當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爭議的,農民工可以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農民工,未超過《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工傷認定申請時限,且用人單位仍在本市生產經營施工的,可以按照本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