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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卓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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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維護在職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是指南京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條 管理中心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合法、公平、公正和教育整改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

第二章 行政執法機構和人員

第五條 管理中心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工作,履行以下執法職責:

(一)監督檢查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繳存、提取和使用的情況;

(二)開展行政執法工作,依法履行職能;

(三)組織行政處罰聽證;

(四)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負責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教育;

(六)法律、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管理中心建立行政執法案件審核組(以下簡稱案審組),負責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案件,情節復雜或者重大行政處罰的案件進行審核。

第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具有勝任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工作的業務知識和相關法律知識;

(二)執法人員必須經過市政府法制機構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方可進行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

(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不得越權執法、濫權執法,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三章 行政執法裁量

第八條 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管理中心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單位設立時間在三年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單位設立時間在三年以上六年以下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單位設立時間在六年以上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單位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管理中心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按照以下標準處罰:

(一)單位應設未設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五個以下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單位應設未設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五個以上五十個以下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單位應設未設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五十個以上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依據《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轉移、封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手續的;

(二)不按規定出具提取證明的;

(三)拒絕管理中心檢查、不如實提供與住房公積金管理有關資料的;

(四)阻撓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

第十一條 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管理中心依據《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以處違法所提款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以欺騙手段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中心依據《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責令借款人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并可以取消其一年至五年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或者處違法所貸款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單位出具虛假證明資料使職工違法獲得貸款的,管理中心依據《南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除責令借款人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外,并可以對單位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管理中心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屬于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情形,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者社會不良影響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當事人在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整改的期限內及時整改,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其他依法從輕或者免予行政處罰的。

第十七條 其他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從其規定執行。

第四章 投訴舉報和監督

第十八條 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行為,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訴、舉報。管理中心應當自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并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十九條 投訴、舉報可以采用電話、信函、面談、網絡等方式,投訴、舉報人必須提供真實姓名、工作單位、聯系方式,以便調查核實和回復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投訴、舉報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一)被訴單位已經注銷不存在或者長期不經營(兩年以上)且無法找尋的;

(二)訴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三)已經或者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四)管理中心已經作出處理決定,訴求人仍然以同一事實或理由再次投訴的;

(五)不屬于管理中心職責范圍的。

第二十一條 管理中心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十二條 對管理中心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進行的行政執法活動,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當事人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管理中心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數,“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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