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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對普通高等學校招生違規行為的處理,保證招生公開、公平、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普通高等學校(以下簡稱高校)招生,是指高校通過國家教育考試或者國家認可的入學方式選拔錄取本科、專科學生的活動。
高校、高級中等學校(含中等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中)、招生考試機構、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及其招生工作人員、考生等,在高校招生工作過程中,違反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和國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認定及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高校招生工作。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處理各類違反國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為。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加強對所屬高校招生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高校招生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接受考生、社會的監督。
高校招生接受監察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對高校招生違規行為的處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依據明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
第二章 違規行為認定及處理
第六條 高校違反國家招生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減少招生計劃、暫停特殊類型招生試點項目或者依法給予停止招生的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發布違反國家規定的招生簡章,或者進行虛假宣傳、騙取錢財的;
(二)未按照信息公開的規定公開招生信息的;
(三)超出核定辦學規模招生或者擅自調整招生計劃的;
(四)違反規定降低標準錄取考生或者拒絕錄取符合條件的考生的;
(五)在特殊類型招生中出臺違反國家規定的報考條件,或者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錄取不符合條件的考生的;
(六)違規委托中介機構進行招生錄取,或者以承諾錄取為名向考生收取費用的;
(七)其他違反國家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 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的標準和程序,以照顧特定考生為目的,濫用推薦評價權力的;
(二)未按規定公示享受優惠政策的考生名單、各類推薦考生的名額、名單及相關證明材料的;
(三)在考生報名、推薦等工作過程中出具與事實不符的成績單、推薦材料、證明材料等虛假材料,在學生綜合素質檔案中虛構事實或者故意隱瞞事實的;
(四)違規辦理學籍檔案、違背考生意愿為考生填報志愿或者有償推薦、組織生源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八條 招生考試機構違反國家招生管理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為高校擅自超計劃招生辦理錄取手續的;
(二)對降低標準違規錄取考生進行投檔的;
(三)違反錄取程序投檔操作的;
(四)在招生結束后違規補錄的;
(五)未按照信息公開的規定公開招生工作信息的;
(六)對高校錄取工作監督不力、造成嚴重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違反國家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省級教育行政部門違反有關管理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出臺與國家招生政策相抵觸的招生規定或者超越職權制定招生優惠政策的;
(二)擅自擴大國家核定的招生規模和追加招生計劃,擅自改變招生計劃類型的;
(三)要求招生考試機構和高校違規錄取考生的;
(四)對高校和招生考試機構招生工作監管不力、造成嚴重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違反國家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