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勞動者工資保障規定》第二十條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治療,在規定的治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支付勞動者病假期間的工資,但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
病假:指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經醫療機構檢查、出具證明并獲本公司主管部門或領導的批準,停止工作治療疾病或休息的假期。
期限區分:原則上沒有時間長短限制,但超過員工對應的醫療期期限的,是否批準取決于單位。
醫療期:指用人單位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公司不得因此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期限區分:注意!醫療期期限并不是員工在公司任職期間享受的一次性權利,而是有一定的計算周期。
全國23省市病假工資支付標準及特殊規定
一、勞動部文件:
1、《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59、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
2、《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部發[1994]479號),
第二條醫療期是指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第五條企業職工在醫療期內,其病假工資、疾病救濟費和醫療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醫療期
工作年限 | 本單位工作年限 | 醫療期 |
10年以下 | 5年以下 | 3個月 |
5年以上 | 6個月 | |
10年以上 | 5年以下 | 6個月 |
5-10年 | 9個月 | |
10-15年 | 12個月 | |
15-20年 | 18個月 | |
20年以上 | 24個月 |
3、《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 2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對患重病或絕癥的,還應適當增加醫療補助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