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江蘇省機關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的實施意見
蘇人社規〔2015〕2號省各委辦廳局,各市、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財政局: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第103號令)有關規定,現對全省機關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并按規定為本單位編制內的全部工作人員(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編制外的各類用工,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所在地的工傷保險。
駐寧的省屬和部屬用人單位編制內工作人員,參加省本級統籌,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直接負責管理;其他省屬和部屬用人單位按屬地管理原則參加所在地的工傷保險。
二、用人單位應以本單位編制內全部參保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按國家規定的最低行業基準費率繳納工傷保險費,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預算安排,在“工資福利支出-社會保障繳費”科目列支。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費率。費率水平由各統籌地區根據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和基金收支情況適時調整。
三、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有關規定執行,并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
四、自6月1日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其工傷范圍、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待遇項目和標準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五、工傷職工服從組織安排在用人單位之間流動,或者在與企業及其他單位之間流動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由接收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在當地申報繼續參保。
工傷職工辭職或者被辭退、開除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有關規定執行。
六、6月1日前,用人單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工(公)傷職工,用人單位參保繳費后,其舊傷復發的醫療待遇(含配置輔助器具費),可由用人單位憑原始工(公)傷認定材料,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納入工傷保險統籌管理。其他費用仍由用人單位按原規定處理。
七、2003年3月27日原省人事廳廢止《江蘇省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傷(亡)認定暫行辦法》以后至6月1日前,用人單位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尚未按照工(公)傷保障相關政策處理且現仍在編的,可以自6月1日起1年內,由用人單位提供原始證明材料,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確認工傷。其工傷確認及工傷待遇項目標準參照發生事故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時的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勞動能力鑒定按照現行標準執行。用人單位未參保繳費前發生的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參保繳費后,職工新發生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
八、機關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參加工傷保險,是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大精神及省委省政府“社會保障全民覆蓋”目標的重要任務,也是省委省政府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事項。各地要高度重視,切實加強組織領導,加大工作力度,及時將機關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納入工傷保險范圍,切實保障機關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工作人員工傷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