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工傷保險省級統籌暫行辦法已于近日出臺,具體細則如何呢?今天我們就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安徽省工傷保險省級統籌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提高工傷保險基金的抗風險能力,推進工傷保險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續發展,保障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傷保險實行省級統籌,在全省范圍統一繳費基數和費率,統一待遇計發標準,統一經辦管理和信息系統,統一基金預算管理,統一基金調劑使用。
第三條 工傷保險省級統籌工作,按照制度統一、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缺口分擔原則實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工傷保險工作的組織領導。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負責工傷保險省級統籌政策的制定和組織實施。各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各項工作。財政、審計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進行監督。地稅部門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征收。
第五條 統一工傷保險繳費基數和費率。工傷保險繳費基數為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制定全省統一的行業基準費率政策,建立費率浮動管理制度。
第六條 統一工傷保險待遇計發標準。省級統籌后,工傷保險待遇的計發涉及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以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標準。若設區的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高于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暫以實施省級統籌時該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標準,直至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超過或與實施省級統籌時該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基本持平后,以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計發標準。
第七條 統一工傷保險經辦管理和信息系統。建立統一的工傷保險經辦管理服務規范,完善經辦業務流程、稽核監督、協議管理和服務手段,實現全省工傷保險經辦管理標準化、規范化、信息化。
統一全省工傷保險信息系統,推進社會保障卡在工傷保險領域的應用,實現工傷保險參保繳費、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和待遇支付等信息互聯互通。
第八條 統一工傷保險基金預算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統一的預決算管理,預算的編制、執行、調整、決算、審查批準和監督管理等按照國家和省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管理辦法執行。
第九條 統一工傷保險基金調劑使用。建立工傷保險省級調劑金制度,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對設區的市調劑,設區的市對所屬縣(市、區)統收統支。工傷保險省級調劑金(以下簡稱調劑金),用于防范全省工傷保險基金風險,調劑解決各地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缺口等。
第十條 調劑金由各設區的市按上年度工傷保險基金征繳收入總額(基金決算數)的4%左右上解,納入省財政專戶管理,單獨建賬,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實行省級統籌后,各設區的市除上解的調劑金外,其他結余基金(含歷年、新增結余和原市級儲備金)留存各市。使用結余基金須報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并列入設區的市年度基金預算管理。
第十二條 實行省級統籌后,完成參保擴面任務和基金收入的設區的市,若當期工傷保險基金出現缺口,由調劑金和當地結余基金按一定比例共同負擔;結余基金不足或沒有結余基金的,應由結余基金承擔的基金缺口由各設區的市自行解決。
調劑金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三條 建立工傷保險工作目標責任制。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財政、地稅部門每年對各設區的市工傷保險目標任務完成、基金預算執行等情況進行考核。
第十四條 各地工傷保險工作業務經費由同級財政保障。工傷認定調查費、勞動能力鑒定費等按照《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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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第四十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十一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有困難的,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職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死亡的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