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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工傷鑒定新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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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山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印發《山東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規程》和《山東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現場管理辦法(試行)》兩個文件,將于3月1日起正式施行。

山東省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出臺新規

文件的出臺歷時2年,經歷調研起草、征求意見、座談討論、專家論證、廳內會簽等階段后,數易其稿,經廳長辦公會最終把關后出臺,這也是我省《工傷保險條例》修訂后,勞動能力鑒定工作最為全面的規范性文件。

《工作規程》系統規范了勞動能力鑒定組織程序,統一全省勞動能力鑒定文書格式,明確了鑒定服務的操作標準,建立了鑒定監督考核機制,為推動我省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的法治化建設提供了重要抓手;《現場管理辦法(試行)》完善了勞動能力現場鑒定的管理,規定了鑒定場所的基本要求,規范了專家組現場鑒定的組織流程,列舉了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和工作人員在現場鑒定中不得出現的5種行為,工傷職工及其家屬、用人單位代表在現場鑒定中不得出現的6種行為,并對出現相應行為后的管理監督作出了相關規定。

省勞動能力鑒定中心下一步將認真做好兩個文件的貫徹落實工作,以實現我省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三統一”為目標,促進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制度化、科學化、規范化建設,提高勞動能力鑒定質量,切實保障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保證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運行。(省勞動能力鑒定中心)

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山東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規程的通知(魯人社規〔2017〕4號)

山東省關于印發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規程的通知

(魯人社規〔2017〕4號)

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

《山東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規程》已經2017年第1次廳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7年1月23日

山東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規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依法組織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保障用人單位和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 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令第21號)和《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魯政發〔2011〕25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全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管理,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轄區內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管理。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由省和設區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其勞動能力鑒定辦事機構分別承擔本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三條 省和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開展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工作,適用本規程。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四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五條 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六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工傷職工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規程第五條規定申請再次鑒定。

第七條 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當準確完整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見附件1),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認定工傷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二)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患職業病的職工,應當提供有效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存在精神障礙的應當提供有效的精神病診斷證明及相關治療材料;

(三)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四)手術或燒傷工傷職工提交傷情穩定后受傷部位5寸彩色照片;

(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提交本規程第七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相關材料:

(一)用人單位委托代理人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二)近親屬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應當提交有效近親屬關系證明,身份證原件和復印件;

(三)提出勞動能力復查鑒定申請的,應當提交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曾經作出的全部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原件和復印件。認為傷情加重的,應當提交近期的有效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四)提出勞動能力再次鑒定申請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書說明理由,并提交《初次鑒定結論書》的原件和復印件及收到初次鑒定結論的有效時間證明。

第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工作人員接受政策咨詢和接待擬申請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實行首問責任制,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接待登記臺賬》(見附件2)留存備查或在信息平臺系統登記。

第十條 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勞動能力鑒定材料補正告知書》(見附件3),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并告知補正時限。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補正,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撤回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申請人提供材料完整或者經補正后材料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出具《勞動能力鑒定材料收訖告知書》(見附件4)。

申請人補正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時限內。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材料收訖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一)不屬于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管轄范圍的;

(二)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三)未進行工傷認定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認的老工傷人員除外);

(四)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并按規定領取一次性工傷待遇終止工傷保險關系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的,應當出具《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不予受理告知書》(見附件5),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鑒定程序

第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視工傷職工傷情等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與傷情相關科別的專家組成專家組進行鑒定。

第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提前通知工傷職工進行鑒定的時間、地點以及應當攜帶的材料。工傷職工應當按照通知的時間、地點參加現場鑒定。

工傷職工因故不能按時參加現場鑒定的,應當提前告知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組織鑒定,鑒定現場逐步實行全程錄像。

勞動能力鑒定時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工傷職工身份確認。工作人員應當對工傷職工的身份進行確認,并組織簽到。

(二)現場體檢。專家組聽取被鑒定人的陳述,現場查閱病歷、診斷證明、醫學影像資料等相關材料,可以對被鑒定人進行詢問和臨床檢查。因鑒定工作需要,專家組提出應當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檢查和診斷。

(三)專家組提出鑒定意見。專家組應當根據職工工傷認定的受傷部位和傷情,結合病歷材料及現場體檢情況,依據《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提出鑒定意見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專家評審表》(見附件6)。參加鑒定的專家應當簽署意見并簽名。專家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確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

專家組鑒定意見應當包括傷情介紹(傷殘部位、器官功能障礙程度、診斷情況等)和作出鑒定的依據(對應條款、晉級原則等)。

第十五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中止鑒定程序:

(一)因故不能按時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專家組認為需要補充完善醫學檢查、檢驗及病歷材料或需要進一步明確診斷的;

(三)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尚未相對穩定需要繼續治療或觀察的;

(四)影響專家提出鑒定意見的其他情形。

中止情形消失后,經書面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可以調整現場鑒定的時間,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相應順延。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鑒定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當次鑒定終止情形消失后,經工傷職工書面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重新計算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時間。

第十七條 工傷職工因傷(病)情危重無法自主行動,且不能采用常規輔助手段到達指定現場參加鑒定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同意,可以組織專家上門進行查體,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組織勞動能力鑒定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工傷職工身份進行核實;

(二)根據工傷職工提供的相關病歷材料,組織相關科別的專家進行體檢,查體過程應當采集必要的視音頻資料,查體專家應當向專家組匯報查體情況,經專家組討論提出鑒定意見;

(三)因鑒定工作需要,查體專家提出應當進行有關檢查和診斷的,可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檢查診斷,工傷職工及其家屬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專家組的鑒定意見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鑒定結論的時限應當符合相關規定,鑒定結論書的基本樣式參考附件(見附件7至附件9)。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于在本委作出的鑒定結論書中,發現有個別文字上的錯誤或者遺漏,傷情介紹中個別傷情的漏寫、筆誤和其他筆誤,應當予以及時更正、補正,出具《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更正(補正)通知書》(見附件10),并及時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并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涉及傷殘等級、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影響鑒定結論實質性內容的,不適用于更正、補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更正(補正)通知書》不影響原鑒定結論通知書的時限及相關法律效力。

第二十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再次鑒定申請后,應當及時通知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初次鑒定情況寫出書面報告,連同初次鑒定的專家查體診斷記錄、鑒定意見及所作檢查結論(報告)復印件,一并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提出再次鑒定申請,按規定需要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提供相關材料的,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應當提供。不提供的,用人單位可以憑山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勞動能力鑒定材料補正告知書》及單位公函,到初次鑒定的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要求協助提供下列材料的復印件:

(一)被鑒定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二)被鑒定人提供的有效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三)其他按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用人單位提出的協助提供材料申請之內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初次鑒定過程中所留的信息聯系工傷職工核實相關情況,并為用人單位開具《協助補正單》(附件11)。

工傷職工不提供相關材料或聯系方式無效時,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將協助提供的材料復印件進行密封,加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印章,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專家審查再次鑒定材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再次鑒定,并通知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用人單位及工傷職工,啟動復核鑒定程序:

(一)鑒定結論遺漏或超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載明的對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等級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等級有較大影響的受傷部位、傷情的;

(二)鑒定傷情檢查嚴重失實的;

(三)工傷職工傷情未相對穩定或停工留薪期未滿的;

(四)鑒定不符合規定程序的;

(五)嚴重影響鑒定結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通知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核鑒定結論。

經復核鑒定沒有發現問題的,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將復核鑒定結論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及時恢復再次鑒定程序。

經復核鑒定確有問題的,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出具《復核鑒定結論書》(見附件8)并及時送達用人單位及工傷職工,抄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將終止再次鑒定程序。

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對復核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復核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再次鑒定。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再次鑒定、復核鑒定和復查鑒定的程序按照本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期間與送達

第二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中以日、月、年計算的期間從次日起算。時限截止的最后一日為法定公休日的,順延至法定公休日后第一個工作日。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作出鑒定結論之日起20日內將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及時送達工傷職工及其用人單位,并抄送職工參加工傷保險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八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的送達參照民事法律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可以采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或者公告送達等方式。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采取郵寄送達方式時,應交由國家郵政機構進行郵寄,并在“內件品名”中注明《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及文號。

采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等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或者在報紙、網站發布公告,自公告發出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的,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加強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業務指導,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 全省勞動能力鑒定數據的統計分析;

(二) 全省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的業務培訓;

(三) 制定全省勞動能力鑒定文書基本樣式;

(四)制定全省勞動能力鑒定工作考核辦法,并將考核結果予以通報。

第三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定期組織專家培訓學習,對醫療衛生專家庫實行動態管理。

第三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及參加鑒定的醫療衛生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及時對鑒定材料整理歸檔。勞動能力鑒定檔案材料包括: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認定工傷決定書》復印件;

(三)勞動能力鑒定材料收訖補正告知書;

(四)病歷資料(包括診斷證明、住院病歷、檢驗報告、影像學檢查資料等);

(五)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的復印件;

(六)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

(七)送達手續;

(八)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勞動能力鑒定檔案按照《社會保險業務檔案管理規定(試行)》進行管理,比照工傷保險待遇類(二)工傷認定材料,保存期限50年。

第三十四條 各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按照本規程鑒定程序和文書格式要求規范勞動能力鑒定工作。存在特殊情況的,可以根據工作實際適當調整,并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備案。

本規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2月28日。

附件:

1.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2.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接待登記臺賬

3.勞動能力鑒定材料補正告知書

4.勞動能力鑒定材料收訖告知書

5.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不予受理告知書

6.勞動能力鑒定專家評審表

7.初次(復查)鑒定結論書

8.復核鑒定結論書

9.再次鑒定結論書

10.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更正(補正)通知書

11.協助補正單

12.勞動能力鑒定文書送達回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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