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以下是yjbys社保欄目準備的浙江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浙江省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根據《勞動法》和《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境內的所有企業及其職工必須遵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工傷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實行社會化管理服務。
第四條 工傷保險是強制性的社會保險。企業必須按照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 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應當得到及時救治。各地應當依據本地區社會經濟條件,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管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檢查監督本辦法的貫徹執行。
各級財政部門負責工傷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的管理,監督工傷保險基金的使用。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業務,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傷職工的管理服務等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代表職工監督本辦法的實施。
第二章 工傷范圍及其認定
第八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工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工作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工致殘的職工或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認定為因工致殘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企業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報告。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經企業簽字蓋章后報送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工傷職工本人或其親屬沒有可能申請的,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企業簽字蓋章后報送。企業不簽字蓋章的,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
第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接到企業的工傷報告或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組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進行調查取證,在七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十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以下資料:
(一)企業的工傷報告;
(二)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三)指定醫院或醫療機構初次治療工傷的診斷書和有職業病診斷權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書,屬于輕傷無需到醫院治療的,由企業職工醫院(醫務室)開具工傷診斷書;
(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調查取證的工傷報告;
(五)屬道路交通事故的,應出具公安交警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裁決書或有關證明;
(六)屬履行職業遭致人身傷害的,應提供公安或司法部門的有關證明。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企業。
第十二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企業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公安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認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工傷評殘和勞動鑒定
第十三條 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或者醫療期滿仍不能工作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的鑒定,評定傷殘等級并定期復查傷殘狀況。
第十四條 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按國家制定的《職工工傷與職工病殘程度鑒定》(GB/T16180-1996)標準(以下簡稱評殘標準),對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傷殘后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等級鑒定。
符合評殘標準一級至四級為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五級至六級為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七級至十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
傷殘待遇的確定和工傷職工的安置以評定的傷殘等級為主要依據。
第十五條 省、市(地)、縣(市)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由當地勞動保障、衛生等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主管人員組成。勞動鑒定委員會設在同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勞動鑒定的日常工作。
省勞動鑒定委員會為全省最高勞動鑒定機構,負責指導全省勞動鑒定工作;處理各市(地)呈報的疑難、爭議案例的重新鑒定問題,并負責省、部屬單位職工勞動鑒定工作。
各市(地)、縣(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市(地)、縣(市)范圍內職工勞動鑒定工作;市(地)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處理所屬縣(市)呈報的疑難、爭議案例的重新鑒定問題。
勞動鑒定委員會應當委托有條件的醫療衛生機構或者聘請具有鑒定資格的醫生組成專家組,進行傷殘等級和護理等級的鑒定工作。
第十六條 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工作人員必須具有工傷評殘的專業知識,熟練掌握工傷保險政策法規。
勞動鑒定委員會聘請參加鑒定的醫生應具有中級以上的醫學技術職稱,并由該委員會發給聘書。
勞動鑒定人員在進行勞動鑒定時,應當全面了解被鑒定人的情況,嚴格執行工傷保險政策法規和評殘標準,客觀公正地作出鑒定結論。
勞動鑒定人員實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職工因工負傷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工傷職工治療工傷或職業病所需的醫療費用(含掛號費、住院費、醫療費、藥費),就醫路費全額報銷。
工傷職工需要住院治療的,按照當地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三分之二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批準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食宿費按照本企業職工因公差標準報銷。
國內職工在境外發生工傷事故,工傷人員原則上應回國內指定醫院治療。緊急情況下必須在境外醫院搶救治療的,醫療費用由企業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共同負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擔的部分參照本地同類型傷情的醫療費水平予以確定。企業因支付工傷人員在境外搶救治療的費用負擔過重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酌情給予適當補助。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范圍的疾病,其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執行。
工傷職工用藥范圍,原則上參照我省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目錄執行。
第十八條 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療的,實行工傷醫療期。
工傷醫療期是指職工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療和領取工傷津貼的期限。工傷醫療期應當按照輕傷和重傷的不同情況確定為一個月至二十四個月,嚴重工傷或者職業病需要延長醫療期的,由醫院證明,單位申報,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后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超過三十六個月。
工傷醫療期間,企業不得解除或終止其勞動合同以及作開除、解雇、辭退處理。
工傷醫療期滿后仍需治療,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醫療期內停發工資,改為按月發給工傷津貼。工傷津貼標準相當于工傷職工本人受傷前十二個月內的月平均工資收入。工傷醫療期滿或者評定傷殘等級后,應當停發工傷津貼,改為享受傷殘待遇。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經評殘后確認需要護理的,應當按月發給護理費。
護理等級根據進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動五項條件,區分為全部護理依賴、大部分護理依賴和部分護理依賴三個等級。護理等級由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
工傷護理費依照上述護理等級分別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30%發給。
第二十一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輔助生產勞動需要,必須安置假肢、儀眼、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輔助器具的,經醫療提出意見,企業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同意,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的,應當退出生產、工作崗位,發給工傷殘撫恤證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發給定期傷殘撫恤金,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90%至75%。其中:一級90%、二級85%,三級80%,四級75%。
(二)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分別為傷殘職工本人工資的十八至二十四個月。其中:一級二十四個月,二級二十二個月,三級二十個月,四級十八個月。
(三)患其他疾病的按醫療保險有關規定執行,對其中由個人負擔部分確有困難的,由企業酌情予以補助。
(四)易地安家的,發給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的安家補助費。旅途所需車船費、旅館費、行李搬運費和伙食補助費,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的,原則上由企業安排適當工作,并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一)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相當于傷殘職工本人工資的六至十六個月。其中:五級十六個月,六級十四個月,七級十二個月,八級十個月,九級八個月,十級六個月。
(二)因傷殘造成本人工資降低時,由所在單位發給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三)傷殘程度被評為五級和六級的職工且企業難以安排適當工作的,由企業按月發給本人工資70%的傷殘撫恤金。
(四)傷殘程度被評為七級至十級的,職工本人愿意自謀職業并經企業同意的,或者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擇業的,由企業發給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其標準分別為本人工資的六個月、五個月、四個月、三個月。
第二十四條 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并按本辦法規定領取定期傷殘撫恤金的,定期傷殘撫恤金低于按養老保險規定計發的養老金標準的,按養老保險的辦法計發待遇。
定期傷殘撫恤金按養老保險的有關辦法進行調整。
領取定期傷殘撫恤金的職工,在到達法定正常退休年齡之前,定期傷殘撫恤金(包括正常調整金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在到達法定正常退休年齡之后,定期傷殘撫恤金(包括正常調整金額)分別由社會養老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支付,個人帳戶支付完后,由社會養老統籌基金支付。
第二十五條 職工因工死亡,應按照以下規定發給喪葬補助金、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按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個月的標準發給。
(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按月發給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的死者的親屬,直至失去供養條件時止。其標準為:配偶每月按當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發給,其他供養直系親屬每人每月按30%發給,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加發10%。撫恤金總額不得超過死者本人工資。
供養直系親屬的范圍和條件按照我省現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六十個月的標準發給。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享受定期傷殘撫恤金期間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按全額標準的50%發給。領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順序為: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和其他直系親屬。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根據同一順序均等享受,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者,按予以照顧和協商一致的原則處理。如死者生前留有遺囑的按遺囑辦理。
第二十六條 因工致殘職工舊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和休息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工傷津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享受。
第二十七條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企業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
(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有關條款的規定補足差額部分。
(三)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殘的,除按照本條(一)、(二)項處理有關待遇外,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四)由于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企業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本辦法規定給予工傷保險待遇。
(五)企業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幫助職工向肇事者索賠,獲得賠償前可墊付有關醫療、津貼等費用。
第二十八條 領取定期傷殘撫恤金或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的外省市人員,按月領取待遇有困難,本人自愿一次性領取待遇的,經與企業協商同意,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批準,簽訂有關協議,可以按下列標準一次性計發有關待遇,并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一)領取定期傷殘撫恤金的職工,根據其傷殘等級,按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標準,一次性計發二十周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二)領取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的人員,按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對不滿十八周歲的,一次性計算到十八周歲。對供養的其他直系親屬,一次性計發二十周年,但五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因意外事故失蹤的,從事故發生的下個月起三個月內,本人工資照發,從第四個月起停發工資,對失蹤職工的供養直系親屬按月發給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發給喪葬補助金和其余待遇。
當失蹤人員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