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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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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施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及雇工、聘用人員(含農村進城務工人員,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康復,使其能從事與身體狀況相適應的工作。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四)社會捐款;

(五)其他資金。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逐步實行自治區級統籌。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八條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計算公式: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單位繳費費率。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時,應當根據用人單位依法登記的生產經營范圍所對應的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跨行業生產經營的,按照其最高風險行業所對應的行業費率檔次確定。

第十條工傷認定費和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可以在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第十一條設區的市(含自治區本級)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照當地上年度工傷保險費征繳總額的10%提取,并將當年提取儲備金的50%上解自治區作為自治區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用于防范基金支付風險和參保地區發生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

參加自治區本級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職工的工傷認定由該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

對工傷認定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自治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工傷認定申請表、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和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一)受到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的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他有效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法律文書;

(三)受到交通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證明材料;不屬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材料;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事發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有效證明;

(六)屬于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退役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以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3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用人單位遇有特殊情況,暫時不能按照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能超過60日。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需要到設區的市以外調查核實的,可以委托當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六條依法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收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舉證通知書后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舉證;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需要以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結論為依據的,在司法機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尚未作出結論期間,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的時限中止,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情形消除后,經當事人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在3日內恢復工傷認定程序。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八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下列鑒定或者確認工作:

(一)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

(二)供養親屬的勞動能力鑒定;

(三)職工因病或者非因工傷殘的勞動能力鑒定;

(四)工傷職工其他疾病與其工傷的因果關系的確認;

(五)配置、更換輔助器具的確認;

(六)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七)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康復性治療時間的確認;

(九)其他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或者確認。

第十九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辦事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相應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和復印件;

(二)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三)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四)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五)鑒定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提交死亡職工與供養親屬關系證明;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按照下列規定承擔:

(一)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拖欠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二)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改變原鑒定結論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沒有改變原鑒定結論的由申請人承擔;

(三)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勞動能力鑒定費標準由自治區物價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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