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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傷保險賠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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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河北省工傷保險賠償標準,是怎么計算的呢?下面是小編整理的河北省工傷保險賠償標準2017,歡迎大家閱讀參考!

河北省工傷保險賠償標準2017

項目

待遇

備注

計算基數

月份/比例

支付渠道

醫療期間

停工留薪

原工資福利待遇

12個月

用人單位

最多可再延長12個月。

醫療費用

實際發生

100

工傷保險基金

單位和職工個人墊付,工傷認定后按范圍報銷。

伙食補助

統籌區內20元/天/人;統籌地區以外:35元/天/人。

工傷保險基金


交通費用

市內交通:15元/天/人;長途公共汽車:實報實銷;火車:硬座(頭等席以下)實報實銷。

條件: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

乘臥鋪、乘飛機須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同意實報實銷。

食宿費

省內:80元/天、人;

省外:150元/天/人

醫療終結

輔助器具

《河北省工傷職工輔助器具仙姑及費用限額標準表》

100%

工傷保險基金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護理費

完全護理

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50%

領取方式:按月計發

條件: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

大部分護理

40%

部分護理

30%

一至四級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一級

本人工資

27個月

工傷保險基金

本人工資:指工傷職工因工受傷或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或低于統籌地區平均工資60%分別按比例計算。

二級

25個月

三級

23個月

四級

本人工資

21個月

每月傷殘津貼

一級

本人工資

90

工傷保險基金

傷殘津貼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基金補差

二級

85

三級

80

四級

75

五至六級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五級

本人工資

18個月


六級

16個月

每月傷殘津貼

五級

本人工資

70

用人單位

企業難以安排工作的,按月享受

六級

60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五級

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44個月

工傷保險基金

職工本人提出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時給付。

六級

38個月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五級

22個月

用人單位

六級

16個月

七至十級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七級

本人工資

13個月

工傷保險基金


八級

11個月

九級

9個月

十級

7個月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七級

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26個月

工傷保險基金


八級

20個月

九級

14個月

十級

8個月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七級

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10個月

用人單位

八級

8個月

九級

6個月

十級

4個月

因工死亡

喪葬費

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6個月

工傷保險基金

停工留薪期內死亡或1-4級傷殘職工留薪期滿后死亡享受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20

全國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為28844元。一次性工亡補償金為28844元×20=576880元。

供養親屬撫恤金

配偶

本人工資

40

1、停工留薪期內死亡或1-4級傷殘職工留薪期滿后死亡享受。2、總額不超過死者本人工資。3、按月支付。

其它親屬

30

孤寡老人、孤兒

上述標準基礎上加發

10

特別注意:《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附:河北省工傷保險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

用人單位應當為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其職工均有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國務院和省政府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第四條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和相關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責任制,采取措施預防工傷事故的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籌。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七條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費率,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經辦機構(以下稱省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所屬行業相應的費率檔次和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確定。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以全部職工上一年度的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不能以全部職工上一年度的工資總額為基數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人數發生變化的,應當在5日內將變化的職工名單和相關情況報告經辦機構。

第九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核。因特殊情況不能即時審核的,應當于收到繳費申報材料之日起3日內審核完畢。用人單位應當于經辦機構審核后5日內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用人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后,由經辦機構按規定結算。

第十條工傷保險費由經辦機構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征收。

經辦機構征收工傷保險費,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憑證。

第十一條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本設區的市以外的地區就醫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聘用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工傷預防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一)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用工傷保險基金支出的其他項目。

工傷認定調查費的支出,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提出使用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工傷預防費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國家和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省經辦機構應當在年底前,將全省本年度征收的工傷保險費總額的百分之十留作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特大、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工傷保險儲備金可以連年結轉使用,但總額不得超過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百分之三十。

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職工發生交通事故、失蹤、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以及受其他條件限制暫時不能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其委托的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人事關系發生爭議的,依據法定程序處理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申請時限內。

第十四條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聘用合同復印件或者其他證明職工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人事關系(包括事實勞動、人事關系)的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鑒定機構出具的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屬于下列情形的,還應當在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分別提交相關證明材料,取得證明材料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有關證明、人民法院的裁決書或者其他有效證明;

(二)因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受到傷害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鐵路等部門或者司法機關及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出具的相關法律文書;

(三)在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證明或者其他證明;因發生事故下落不明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證明;

(四)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五)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有效證明;

(六)因戰、因公負傷致殘的殘疾軍人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提交殘疾軍人證和當地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七)其他特殊情形,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下稱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即時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應當即時最遲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收到補正材料后即時最遲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需要用人單位提交有關材料的,應當通知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當于15日內提交。用人單位未按時提交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供的材料作出工傷認定。

第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需要調查核實相關情況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并自作出工傷認定決定之日起20日內,將《認定工傷決定書》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和用人單位,同時抄送經辦機構。

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職工,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核發《工傷證》。《工傷證》由職工本人保管。

第十九條工傷保險費由省經辦機構征收的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事項,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條省、設區的市應當依據《條例》的有關規定設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具體承擔下列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及相關事項的鑒定、確認(以下稱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一)傷殘等級鑒定;

(二)護理依賴等級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長停工留薪期及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確認;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確認;

(五)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確認;

(六)工傷復發確認;

(七)康復可能性確認;

(八)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九)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的組織工作。

第二十一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被診斷或者鑒定為職業病、在停工留薪期接受治療的,應當自停工留薪期滿之日起60日內,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第二十二條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應當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省經辦機構征收工傷保險費的,向省直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認定工傷決定書》;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病歷、診斷證明和檢查檢驗單等診療資料。

工傷職工因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應當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一并提出確認申請,并提交相關醫療機構的證明。

第二十三條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并提交初次鑒定的結論。

作出初次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移交有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材料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

因工傷職工傷情復雜或者治療工作涉及醫療衛生專業較多的,鑒定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五條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用人單位、經辦機構認為工傷職工的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到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省直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復查鑒定。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其工傷待遇中的定期待遇按本省有關規定予以調整。

第二十六條初次勞動能力鑒定所需的費用,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支付。用人單位既未繳納工傷保險費又不支付初次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墊付。申請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的,由申請方預交鑒定費,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申請方承擔;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七條工傷職工需要暫停工作接受治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并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傷情嚴重或者有特殊情況的,經設區的市或者省直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停工留薪期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在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用人單位指派專人護理。經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同意,用人單位也可以按本單位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一人的標準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并報經辦機構同意到本設區的市以外的地區就醫途中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前款規定的伙食補助費和交通、食宿費的支付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九條工傷職工在工傷認定前的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工傷認定后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由經辦機構予以報銷。

第三十條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未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急救,經急救脫離危險傷情穩定后仍需治療的,應當轉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職工到未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急救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受到傷害之日起7日內向經辦機構報告。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經辦機構報告,或者職工經急救脫離危險傷情穩定后未及時轉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的,職工的工傷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工傷職工在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長期居住的,可以在長期居住地選擇一至二家醫療機構治療工傷,但用人單位或者工傷職工及其近親屬應當向經辦機構備案。

第三十一條具備資質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傷殘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擬開展工傷醫療服務的,可以按規定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工傷醫療服務條件的,由經辦機構根據工傷醫療服務需要,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簽訂書面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協議簽訂后,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工傷醫療服務機構的名單。

第三十二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向經辦機構提交《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認定工傷決定書》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審核,并在15日內支付相關待遇。

第三十三條在國內保留工傷保險關系的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間,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在境外進行治療的,其工傷醫療費用及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的費用超過規定標準或者限額的部分,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四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條例》有關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并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4個月至8個月工資,其中:五級44個月,六級38個月,七級26個月,八級20個月,九級14個月,十級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人事關系時本省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2個月至4個月工資,其中:五級22個月,六級16個月,七級10個月,八級8個月,九級6個月,十級4個月。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的,按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由工傷保險基金一次性支付傷殘輔助器具的安裝配置費用。

工傷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人事關系時,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1年遞減百分之二十的標準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規定標準的百分之十支付。工傷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五條工傷職工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后,不再享受其他工傷保險待遇。再次發生工傷的,應當按《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重新履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手續,并按新的認定和鑒定結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六條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標準,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被檢查的用人單位和有關人員應當如實提供與工傷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第三十八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的檢查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九條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財務、安全和風險管理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情況。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在本單位公示參加工傷保險和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情況,接受職工監督。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第四十一條工會組織依法維護工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應當按規定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并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后,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按有關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五條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的工傷保險管理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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