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哈爾濱工傷保險條例政策,哈爾濱工傷保險鑒定流程及認定程序,哈爾濱工傷賠償標準待遇,一次性傷殘等級評定標準,一級傷殘賠付,農民工九級傷殘賠償標準。
哈爾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586號,以下簡稱《條例》),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修訂黑龍江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的通知》(黑政發〔2011〕8號,以下簡稱《規定》)精神,結合我市實際,提出以下意見:
一、工傷保險實行市級統籌
我市工傷保險實行市級統籌,在工傷保險業務管理上實行“六統一”的模式,即各縣(市)與市區統一參保范圍和對象,統一繳費基數和費率標準,統一基金財務管理,統一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統一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標準,統一業務流程和業務信息系統。
二、工傷認定
實行市級統籌后,工傷認定決定統一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其受理和調查取證工作分工如下:
(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市區內由省、市工商部門發放營業執照的用人單位和市直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工傷認定的受理和調查取證工作。
(二)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市區內由本區工商部門發放營業執照的用人單位和區屬機關、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工傷認定的受理和調查取證工作。
(三)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所有用人單位工傷認定的受理和調查取證工作。
在工傷認定中,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三、全額、差額撥款事業單位工傷保險繳費費率的確定
全額、差額撥款事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為職工工資總額的0.4%。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后,可將參保前老工傷人員工傷保險相關待遇同步納入。
四、提取工傷保險儲備金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繳總額的20%提取,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儲備金累計存儲總額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50%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儲備金主要用于突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同級財政墊付并列入下年工傷保險基金預算。工傷保險儲備金的使用須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批準。
五、工傷保險繳費基數和相關待遇的調整時間
所有以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繳費基數和支付工傷保險相關待遇的,每年從4月1日起按照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進行調整。
六、工傷職工住院治療伙食補助費標準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標準為每人每日20元。伙食補助費標準的調整,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我市實際情況提出意見,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七、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標準
(一)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費標準
1.火車:硬座、硬臥、全列軟席列車二等軟座;
2.輪船:三等艙。
工傷職工乘坐以上交通工具憑票據報銷。
憑票據報銷的城市間交通費除火車票、輪船票的票面額度外還包括訂票費、退票費以及行李托運費和寄存費。
(二)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住宿費標準
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工傷職工可報銷三日以內的住宿費,標準為每人每日150元限額,憑票據報銷。
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住宿費標準的調整,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確定。
八、附則
本意見與《條例》、《規定》同步實施,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月起,哈爾濱市開始實行新的勞動能力鑒定標準,與舊標準相比,新標準從器官損傷、功能障礙、醫療依賴、護理依賴及心理障礙5個方面,將工傷、職業病致殘等級分為5個門類,10個等級共分572個條目,較舊標準新增102條,分級更具有人性化。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有關人士介紹,新標準最大的變化是鑒定盡量細化、劃分科學化、操作人性化。新標準將醫療依賴明確劃分為一般醫療依賴和特殊醫療依賴,將一般醫療依賴確定為長期治療時需要的普通藥物,而特殊醫療依賴為長期治療時需要的特殊藥物或特殊醫療設備,使醫療費用的支付更有針對性,減少鑒定結論引起的爭議。此外,心理障礙在工傷鑒定中將更體現人性化的特點,工傷職工的性別、年齡等因素會被充分考慮,如相對已婚女性,未婚女性遭受工傷后心理承受能力較差,心理障礙也較突出,對其日后的生活影響也很大,新標準將充分考慮這些因素,給予恰當的鑒定結論。
據介紹,針對新舊標準銜接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有關部門作出了規定。5月1日前已作出初次鑒定結論的工傷職工,在新標準實施后申請再次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新標準鑒定。對今年5月1日前已作出鑒定結論,如果傷情發生變化的工傷職工,5月1日以后申請復查鑒定的,復查鑒定執行新鑒定標準。如果復查鑒定級別低于原級別的,原鑒定級別不變。但傷情未發生變化的,在2007年5月1日以后申請復查鑒定的,原鑒定結論不變。在新標準實施后進行復查鑒定且傷殘等級提高的,工傷保險長期待遇做相應提高,工傷保險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調整。
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切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分散用人單位工傷風險,根據《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黑龍江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的通知》(黑政發〔2003〕89號,以下簡稱《規定》)精神,結合實際,特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
(一)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均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并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的參保辦法,應按照省政府出臺的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執行。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征繳和管理
(三)工傷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為利于《條例》的平穩實施,目前暫繼續實行市、縣(市)兩級統籌,待條件成熟后逐步向市級統籌過渡。
(四)工傷保險費實行行業差別費率并在基準費率基礎上實行浮動制。
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負責,根據用人單位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和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
由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的收繳、支付及工傷發生頻率等情況,按照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的具體浮動辦法,依據浮動檔次適當調整用人單位下一年度工傷保險費率。
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調整時,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市總工會提出調整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施行。
(五)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由經辦機構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由經辦機構負責為每個職工建立工傷保險繳費記錄。
用人單位繳費基數應按照本單位全部應參保職工繳費基數之和確定。職工本人工資低于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為繳費基數;職工本人工資高于上年度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00%的,以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為繳費基數。
(六)工傷保險基金要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工傷保險其他費用的支付,其管理應遵照國家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七)經辦機構應按照當年收繳工傷保險費總額的20%提取儲備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儲備金累計存儲總額達到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50%時,不再提取。工傷保險儲備金主要用于突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同級財政部門墊付并列入下年度工傷保險基金預算。儲備金使用須經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批準。
三、工傷的認定
(八)工傷的認定工作,由市、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按照下列分工進行:
1.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市區內中直、省屬、市屬各類企業(包括中直、省屬、市屬改制后企業)和三資企業職工的工傷認定工作;
2.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指導下,負責對前款規定外的轄區內區屬、私營、個體工商戶等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工作;
3.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轄區內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工作。
(九)職工因工受到傷害后,用人單位應積極采取措施使職工得到及時救治,并在24小時內向其所屬管轄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報告;在外地因工受到傷害的,應在事故發生5日內向其所屬管轄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報告。
(十)工傷認定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按照《條例》規定的時限,向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1.工傷認定申請及填寫的工傷認定申請表;
2.勞動合同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3.初次醫療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
4.職工本人身份證明。
(十一)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還應分別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1.因工受到事故傷害的或因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提交事故的相關證據材料;
2.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證證明;
3.職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證明;
4.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人民法院判決書或其他證明;
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其他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且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結論;
6.因機動車事故引起傷亡,提出工傷認定的,提交公安交警部門事故處理材料或其他有效證明;
7.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記錄和死亡證明;
8.屬于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
9.因戰、因工負傷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舊傷復發診斷證明。
(十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要嚴格執行《條例》關于工傷、視同工傷、不認定工傷的政策規定范圍。在收到申請人工傷認定申請后,要及時審核,對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在15日內補齊全部材料;對符合工傷認定申請條件的,應及時受理,并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在60日內做出是否認定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延長30日。在工傷認定決定做出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將認定結論送達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同時抄送經辦機構。
工傷認定結論的送達,要按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
(十三)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在接到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未送交或提供有關材料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可依據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提供的申請,根據有關規定做出認定結論。
(十四)工傷認定申請超過《條例》規定時限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不再受理,其工傷保險待遇由職工和用人單位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十五)工傷認定中,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可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十六)《條例》實施前發生的工傷,已經用人單位、司法、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按照原規定做出處理決定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不再重新認定和處理。
對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在再工作期間發生因工傷亡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不受理其工傷認定,其保險待遇由雙方在用工協議中明確,其賠償費由用人單位負責。
職工被借調期間因工受到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可與借調單位約定補償辦法。
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在實習單位因工作受到人身傷害的,可由實習單位和學校按照約定,參照《條例》和本實施意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支付相關費用。
四、勞動能力鑒定
(十七)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成員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衛生,市總工會,經辦機構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日常勞動能力鑒定,同時承擔下列工作:
1.工傷職工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鑒定;
2.停工留薪期限的確認;
3.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4.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確認;
5.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鑒定;
6.企業職工因病退休、退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
7.疾病與工傷因果關系的鑒定;
8.其他受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
(十八)在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內治愈或停工留薪期滿病情相對穩定后,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應以書面形式向市或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提出鑒定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1.《哈爾濱市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勞動能力鑒定表》;
2.工傷認定相關材料;
3.工傷醫療材料及相關輔助檢查的材料。
工傷職工認為工傷直接導致其他疾病的,應提供醫療機構出具的相關證明。
鑒定結論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必要時可延長30日。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對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接到結論之日起15日內要求復檢鑒定或由本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委托上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予以重新鑒定。
(十九)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停工留薪期由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專家組根據病情及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備案。停工留薪期滿后,因傷情嚴重或情況特殊需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由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提出申請,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出具同意可適當延長停工留薪期的意見,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備案;如用人單位不同意延長的,可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并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將確認結論通知工傷職工本人及用人單位,延長停工留薪期不得超過12個月。
五、工傷保險待遇
(二十)工傷職工按照《條例》和《規定》的相關規定享受下列工傷保險待遇:
1.工傷醫療費;
2.輔助器具費用;
3.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4.一級至四級傷殘津貼;
5.生活護理費;
6.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7.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
8.供養親屬撫恤金;
9.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
10.外地就醫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標準報銷的交通費、食宿費;
11.停工留薪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
12.工傷職工在搶救期間或停工留薪期間生活不能自理的護理待遇;
13.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14.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參加工傷保險的,1至8項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9至14項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上述待遇均由用人單位支付。
(二十一)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并退出工作崗位的,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按月領取傷殘津貼的待遇。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繳納社會保險費后的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二十二)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傷殘,且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用人單位按月支付傷殘津貼的待遇。用人單位和職工本人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二十三)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且與用人單位保留勞動關系的,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待遇,用人單位和職工本人按照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二十四)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且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其中對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傷殘職工,全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齡4年以上(含4年)不足5年的,支付80%,以此類推,每減少一年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一年的,支付10%。
辦理退休手續的工傷職工,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二十五)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已辦理退休手續享受養老待遇的,其養老待遇調整與用人單位退休人員同步同比例進行。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變化情況,參照用人單位退休人員待遇的調整情況分別適當調整。生活護理費以上年度本市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每年7月1日調整,資金支付渠道不變。
(二十六)工傷職工經確認為工傷復發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六條辦理,其中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以前發生工傷的職工,經確認為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醫療費,待條件成熟后逐步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其他符合政策規定的喪葬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傷殘津貼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二十七)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享受傷殘津貼或養老保險待遇期間死亡的,享受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的待遇。
(二十八)工傷職工因傷情變化,經再次鑒定傷殘等級結論發生變化的,按照再次鑒定結論享受相應工傷待遇(不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已辦理退休手續的一至四級工傷職工不再重新核發養老待遇)。
工傷職工需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協議醫療機構提出建議,經市、縣(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按照國家規定的國內普及型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工傷職工經過勞動能力鑒定確認為恢復或部分恢復勞動能力可以工作的,由單位安排適當工作,工傷職工應當服從用人單位安排的適當工作。
(二十九)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的,由用人單位負責為一至四級享受長期待遇的工傷職工和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的人員辦理到經辦機構領取待遇的手續,并一次性繳納所需費用。經辦機構應給符合退休條件的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停發傷殘津貼,并把辦理退休手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移交社會化管理。
用人單位在破產清算時要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三十)用人單位應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在此期間發生職工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支付按照政策規定的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但未按照規定要求及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或未按照規定時限申報工傷、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在此期間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因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申報基數不實而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差額。
用人單位應在每年年初將參保職工名單、參保日期、繳費基數、工傷認定、鑒定等情況在本單位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7天,并將公示情況以書面形式報經辦機構備案。
(三十一)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的范圍,按照《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重新確認。符合條件的被供養人或用人單位,應每半年向經辦機構提供被供養人繼續享受撫恤金的相關材料,當被供養人享受條件變化時,用人單位要及時通知經辦機構中止發放。
享受護理費的工傷職工,應每2年對其護理等級進行復檢,并按照變化后的情況調整相應的護理待遇。
(三十二)發生《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按照《非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令第19號)規定辦理。
(三十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或工傷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賠償責任的,按照《規定》第十七、十八條辦理。
(三十四)《條例》實施以前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已認定為工傷的,其待遇標準按照原規定執行,如《條例》、《規定》和本實施意見有新調整的,按照新規定執行;在《條例》實施后完成工傷認定的,其工傷待遇按照《條例》、《規定》和本實施意見規定執行。
六、工傷職工的醫療管理和監督
(三十五)由市和各區、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對所轄地區的工傷保險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全面落實工傷保險的各項政策規定。
(三十六)經辦機構要與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批準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就服務對象、范圍、質量、費用審核結算辦法、期限及解除協議條件等內容簽訂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要加強對工傷職工和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的跟蹤管理和監督檢查。對發生的符合國家規定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住院服務標準和輔助器具費用可直接由經辦機構報銷;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其他待遇,待停工留薪期滿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后,由用人單位提供《工傷認定書》、《勞動能力鑒定表》、《用人單位及個人繳費基數明細》、《工傷職工保險待遇核定表》,報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核定后,到經辦機構領取。
(三十七)對工傷職工因傷情嚴重需住監護病房的,由用人單位和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及時通知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及經辦機構,并負責將傷情穩定的工傷職工轉入普通病房;對使用目錄外藥品和治療非工傷引發疾病所發生的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可按照醫療保險規定辦理或由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直接向本人收取。特殊檢查治療需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批準后,方可使用工傷保險基金。
工傷職工在外地醫療機構搶救治療或在情況緊急時先到就近醫療機構急救,經搶救脫離危險或病情穩定后,應及時轉送本市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治療,未及時轉送發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三十八)經辦機構要嚴格執行財務制度的會計制度,保證工傷保險基金的完整和安全,并定期公布基金的征繳、支出和結余情況,接受參保職工和社會各界的監督。
七、加強組織領導
(三十九)各級政府要加強對工傷保險工作的組織領導,勞動和社會保障、財政、衛生、人事、安全生產監管和工會等部門應密切配合,督促用人單位和職工認真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各縣(市)政府要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具體意見、覆蓋計劃和實施步驟,沒有開展工傷保險的縣(市)務于年底前全部啟動,建立健全工傷保險行政管理和業務經辦工作機構,建立工作目標責任制,確保《條例》貫徹實施。
(四十)本實施意見自批準之日起與《條例》、《規定》一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