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第586號令)(以下簡稱《條例 》),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的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市級統籌的基礎上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實行統一征收,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審計行政部門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第六條 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和主要生產經營業務等情況,按照不同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標準,確定用人單位的初次繳費費率。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跨行業的,按照風險較高的行業確定繳費費率。
設區市級經辦機構應當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提出調整用人單位費率的建議,經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批準后,對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進行調整。
第七條 工傷保險費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用人單位按本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
(二)用人單位職工平均工資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職工平均工資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月工資300%作為繳費基數,超過部分用人單位不再繳納。
(三)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部分建筑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并結合我省實際確定。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下列項目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配置費;
(九)工傷康復費;
(十)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十二)伙食補助費;
(十三)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
(十四)工傷預防和認定調查費;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九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標準,由設區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和欠繳期間發生工傷的職工,其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付,補繳后由工傷保險基金補支。
第十一條 建立省級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制度。統籌地區應當從當年收取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5%建立省級風險儲備金。各設區市應在次年一季度足額上解上一年度省級風險儲備金。
當省級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滾存結余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的50%時,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財政部門應當降低儲備金提取比例。
省級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用于統籌地區重大工傷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及工傷保險基金當期入不敷出時的支付。
省級工傷保險風險儲備金的使用由設區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批準后予以調劑。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依照《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屬于下列情況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其他相關證明;
(二)因工作外出期間,發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認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書。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書等相關證明;
(四)職工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死亡證明書;
(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證明。
(六)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證明;
(七)屬于因公、因戰致殘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民政部門頒發的《革命傷殘軍人證》以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的鑒定證明;職工舊傷復發的,提交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以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舊傷復發的鑒定結論;
第十三條 職工有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認定職工傷亡不屬于工傷或不視同工傷的,應當以法定職權部門或者法定鑒定機構出具的書面結論為依據。
第十四條 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一)超過《條例》規定的申請時限提出申請的;
(二)該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沒有管轄權的;
(三)不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職權范圍的;
(四)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受到事故傷害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按法定程序處理勞動關系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十六條 省和設區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省和設區市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設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