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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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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統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民政、公安、交通運輸、工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助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工傷保險工作應當與事故預防和職業康復工作相結合。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和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工傷預防制度,通過評估參保單位工傷風險程度,采用調整費率等措施,激勵參保單位做好工傷預防工作,降低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率。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參保繳費后的三十日內或者參保繳費情況變更后的十五日內,將參加工傷保險的有關情況在本單位內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人員范圍、參保時間、繳費情況等。

職工有權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用人單位的工會組織有義務督促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及公示參保情況。

職工在用人單位參保繳費之前及當日所發生的工傷,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參保繳費后次日起發生的工傷,其工傷保險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支付。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確定。

對難以按照用人單位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建筑施工企業、小型服務企業、小型礦山企業,工傷保險費的繳納辦法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全市統籌,并逐步實行省級統籌。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收統支前,設立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由各設區的市經辦機構按照當年實際征繳工傷保險費的3%上解省經辦機構,省經辦機構將上述資金和省本級提取的當年實際征繳工傷保險費的3%存入財政專戶管理,用于調劑解決全省重特大事故工傷保險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傷保險基金保障水平。省級工傷保險調劑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體辦法,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嚴格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的規定,實行年初預算和年終決算管理。經辦機構按月將基金收入繳入同級財政部門的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確保收入戶月末無余額,并按照規定申請撥付資金。

經辦機構征收工傷保險費時,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江西省社會保險費繳款專用收據》。

第八條 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項目: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的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工傷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職工的搶救醫療費、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工傷認定調查費;

(十一)工傷預防費;

(十二)職業康復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將工傷保險基金用于投資運營、興建或者改建辦公場所、發放獎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九條 各設區的市應當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以下簡稱儲備金)。儲備金按本設區的市當年征繳的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10%提取,逐年積累,達到統籌地區當年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20%時不再提取。

儲備金用于本設區的市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使用工傷保險儲備金應當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提出方案,經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核后,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準。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墊付。

第十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條例》的規定及時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注冊登記地和生產經營地不在同一統籌地區的職工發生工傷,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向參保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向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職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國內工傷保險關系未中止的,發生工傷后,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申請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除提交本條前款要求的材料外,還可以提交用人單位、相關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工傷認定申請人在本辦法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且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發出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條件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

工傷認定申請人在本辦法規定時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工傷認定申請人在三十日內按照要求補正材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從業人員、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對依法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再進行調查核實。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時,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凡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應當向工傷職工頒發《工傷認定證》。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受理的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的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

第十五條 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后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鑒定。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供下列材料:

(一)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小結、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病歷和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等;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書面告知要求補正材料后,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受理。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三十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達到傷殘等級的,還應當向工傷職工頒發《因工傷殘證》。

第十六條 申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對鑒定結論不服的,應當自收到鑒定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并提交初次鑒定的結論。

作出初次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移交有關材料。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劃、選擇、論證并公布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

各統籌地區經辦機構負責與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康復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簽訂書面協議等工作。

第十八條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并由用人單位在兩個工作日內報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傷職工傷情相對穩定后,由經辦機構視傷情確定是否轉入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定點醫療機構繼續治療。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第十九條 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由本人提出申請,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定后,到簽訂服務協議的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安裝配置,所需費用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經收治的醫療機構出具證明,由所在單位負責派人護理。所在單位未派人護理的,由所在單位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70%的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護理費。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到法定退休年齡。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低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繳費基數的,繳費基數按照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相關規定執行。

工傷職工傷殘津貼扣除本人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繳費部分后,實際領取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二條 五至六級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本人工資為基數,其中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五級20個月、六級17個月、七級13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7個月、十級4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五級32個月、六級28個月、七級25個月、八級21個月、九級17個月、十級13個月的本人工資。

患職業病的工傷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發30%。

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每差一年扣減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計算。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經辦機構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填寫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

(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三)經辦機構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請因工死亡職工直系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項規定的材料,以及供養親屬的有關證明材料。

經辦機構對于申報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充有關的申報材料;對于材料齊全、符合發放條件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發放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根據全省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提出調整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解散、破產、關閉、改制的,應當優先安排解決包括工傷保險所需費用在內的社會保險費。有關工傷保險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一至四級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保險待遇繼續由經辦機構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統籌地區上年度工傷保險待遇人均實際支出標準計算到75周歲,在資產清算時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自一次性繳足次月起,工傷保險待遇由經辦機構支付。

(二)五至十級的工傷職工,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照本辦法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同時終止工傷保險關系。

(三)因工死亡職工,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其供養親屬撫恤金繼續由經辦機構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規定的標準,一次性支付給供養親屬,或者一次性向經辦機構繳納,由經辦機構定期繼續支付。計算時間為:因工死亡職工供養的配偶和父母計算到75周歲;未成年人計算到18周歲。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職工,在建立、終止、解除勞動關系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被確診在用人單位患有職業病的,按照《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工傷認定。

職工離崗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在被診斷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七條 工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后被確診患有職業病并認定為工傷的,依法享受工傷保險有關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和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工傷保險相關待遇由勞動關系終止、解除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的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職工勞動關系終止、解除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在多個用人單位工作過的,工傷保險相關待遇由導致職工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公務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可以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所需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因公負傷或者因公犧牲已受到政府撫恤的,不再進行工傷認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中央、省屬和軍隊駐贛單位工傷保險依法實行省本級統籌,工傷保險工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 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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