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貫徹《工傷保險條例》意見 蚌政[2004]117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為了實施《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169 號,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
蚌埠市貫徹《工傷保險條例》意見
蚌政[2004]117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為了實施《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以下簡稱《條例》)和《安徽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省政府令第169 號,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意見。
一、工傷保險制度實施范圍和對象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企業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依照《條例》、《辦法》和本意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全部職工、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各類用人單位的職工均有依照《條例》、《辦法》和本意見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二、部門職責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所屬市醫療保險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醫保中心)承辦工傷保險事務,所需業務經費由市財政承擔。
市地稅部門負責工傷保險費征收工作。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財政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三、工傷保險基金
(一)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由市、縣分別組織實施,基金分塊運作。
(二)工傷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財政社會保險基金專戶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出按《條例》、《辦法》和本意見規定項目和標準執行。
(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根據國家規定按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劃分為三類,實行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費率。我市行業基準費率為:一類0.5%,二類1%,三類1.5%。在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費率1-3年浮動一次。用人單位屬一類行業的,按行業基準費率繳費,不實行費率浮動;用人單位屬二、三類行業的,費率實行浮動。浮動費率在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可上下各浮動兩檔:上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20%,上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150%,下浮第一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80%,下浮第二檔到本行業基準費率的50%(附件一)。
(四)建立市級工傷保險儲備金,按當年工傷保險費總額10%計提,儲備金總量達到工傷保險費年征繳額30%后不再增加,其中30%上解省級儲備金。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市級儲備金不足支付的,按一定比例分別由市財政墊付,省級儲備金支付。具體辦法按省規定執行。
四、工傷保險費征繳
(一)用人單位依法申報參加工傷保險時,須提供以下證件和資料:
1.營業執照、批準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及復印件;
2.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及復印件;
3.用人單位歷年已經工傷認定和傷殘鑒定職工情況;
4.職工工資發放明細表;
5.市醫保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證件和資料。
(二)工傷保險繳費基數、繳費時間、繳費程序、參保人員增減變更辦法等與基本醫療保險一致。
(三)工傷保險費征繳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安徽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執行。
(四)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暫停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按規定補齊欠繳工傷保險費和滯納金后,從正常繳費次月起恢復支付待遇。
欠費期間發生工傷的及未按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由用人單位按照《條例》、《辦法》和本意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工傷職工支付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補支。
欠繳前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職工,欠繳期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補繳后工傷保險基金予以補支。
因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基數不實造成工傷職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并支付差額。
五、工傷報告與工傷認定
(一)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應及時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最長時間不超過48小時。
(二)用人單位應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職工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如遇特殊情況,報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延長,但最長不超過30日。
(三)用人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四)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其他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2.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初次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3.特殊原因受到傷害的,按《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五)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對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場或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六)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面通知工傷認定申請人,并抄送市醫保中心。
(七)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八)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應自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出舉證材料,舉證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受傷害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九)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超過申請時效的;
2.不符合管轄權規定的;
3.受傷人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人員;
4.工傷認定申請材料經要求補正后仍提供不全的;
5.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六、勞動能力鑒定
(一)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市醫保中心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承擔《條例》、《辦法》規定的任務。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二)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停工留薪期內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1.工傷認定決定;
2.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復印件和近期照片;
3.醫療機構診斷證明、病歷等材料;
4.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四)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用人單位或者市醫保中心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申請復查鑒定。
(五)勞動能力鑒定費按下列規定承擔:
1.參加工傷保險的,初次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2.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3.申請再次鑒定或復查鑒定,鑒定結論有變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鑒定結論沒有變化的,由申請人承擔;
4.市醫保中心按規定安排的復查鑒定,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七、工傷保險待遇
(一)職工因工死亡,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54個月的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按《條例》、《辦法》和本意見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待遇項目見附件二。
(三)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國家和省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服務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超出工傷保險支付范圍的費用,不予支付。
(四)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參加工傷保險的,舊傷復發醫療費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五)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從職工工亡的次月起計發。
(六)1-4級傷殘職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從批準退休次月起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規定計發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如低于退休前傷殘津貼,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七)工傷職工涉及其他民事傷害賠償的,或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先按有關規定處理,獲得賠償如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由于其他原因不能獲得賠償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相關待遇。事故責任人歸案后,由工傷職工所在單位向事故責任人追償,歸還已支付的工傷保險基金。
(八)享受工傷待遇人員符合《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暫停相關工傷保險待遇:
1.應當提供生存證明而拒不提供的;
2.違反工傷就醫管理規定的;
3.符合出院條件拒絕出院的;
4.違反工傷輔助器具配置管理規定的;
5.其他違反工傷保險規定的。
暫停情形消除后,恢復相關工傷保險待遇。
八、工傷醫療管理
(一)工傷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管理。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市醫保中心在此范圍內選擇簽訂服務協議,并向社會公布。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每年確認一次。
(二)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應本著“因傷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合理收費”的原則,最大限度提供方便條件,積極進行搶救和治療。工傷職工在門診就醫實行雙聯處方,住院診療實行醫療服務項目費用明細制度。
(三)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患職業病后,用人單位應積極救治并及時向市醫保中心報告。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協議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就近搶救,待生命體征穩定后應轉往協議醫療機構。異地發生事故傷害在當地醫療機構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在傷害發生后5日內向市醫保中心報告。職工治療終結后應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四)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的,用人單位應及時向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確認,經確認需要治療的,應選擇一家協議醫療機構治療。
(五)工傷職工經治療痊愈或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時,協議醫療機構應當及時作出醫療終結結論。
(六)工傷職工因病情需要轉診轉院的,應經本人申請、單位審核、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市醫保中心審批,可到指定醫療機構治療。
(七)職工治療事故傷害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醫療期終結且經工傷認定后,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向市醫保中心申請結算。工傷醫療費用結算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八)工傷職工在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內不能結束治療的,用人單位應提前15天提出書面申請,經協議醫療機構簽署意見后,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對已作出醫療終結結論但拒不出院的工傷職工,醫療終結后發生的醫療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對協議醫療機構弄虛作假、故意延長醫療期的,追回延長醫療期間醫療費用,并按服務協議規定處理。
(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按《條例》第三十條、《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
工傷職工配置輔助器具管理辦法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九、其他
(一)本人工資的計算標準與用人單位為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繳費基數一致。
(二)用人單位依法破產、關閉、解散或撤銷時,應從資產變現中清償所欠工傷保險費,并按《條例》、《辦法》和本意見規定預留工傷職工應享受的各項待遇費用。
(三)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的工傷事故,傷殘職工、工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待遇支付,逐步納入統一管理,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四)本意見未作明確規定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五)本意見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六)本意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一、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標準和浮動費率檔次表
二、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待遇項目表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