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傷害和患職業病后獲得醫療救治、經濟補償和職業康復的權利,分散工傷風險,促進工傷預防,有利安全生產,根據《勞動法》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鐵路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有鐵路企業及其職工。
第三條 工傷保險實行鐵路系統管理,設立工傷保險基金,對工傷職工提供經濟補償和管理服務。
第四條 企業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保障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五條 工傷保險要與事故預防、職業病防治相結合。企業和職工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規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標準及部的有關規定,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六條 職工發生工傷或者患職業病后,應當得到及時救治。企業應當依據實際情況,逐步發展職業康復事業,幫助因工致殘職工從事適合其身體狀況的勞動。
第七條 鐵道部社會保險機構主管鐵路企業職工工傷保險工作。鐵路局(集團公司)、部屬總公司社會保險機構(以下簡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經辦工傷保險業務,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籌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二章 工傷范圍及其認定
第八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況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應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本單位日常生產、工作或者本單位負責人臨時指定的工作的,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本單位負責人指定但從事直接關系本單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經本單位負責人安排或者同意,從事與本單位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和技術改進工作的;
(三)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
(四)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五)因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
(六)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的;
(七)因公、因戰致殘的軍人復員轉業到企業工作后舊傷復發的;
(八)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或因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
(十)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負傷、致殘、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或違法;
(二)自殺或自殘;
(三)斗毆;
(四)酗酒;
(五)蓄意違章;
(六)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單位應當自工傷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按部規定向上級有關部門提出工傷(亡)報告。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應當自工傷發生之日或者職業病確診之日起,15日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出工傷保險待遇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申請期限可以延長至30日之內。
工傷職工或其親屬沒有可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由本單位工會組織代表工傷職工提出待遇申請。
職工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應當經單位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單位公章后報送。單位不簽章的,工傷職工或其親屬可以直接報送申請。
第十一條 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接到工傷(亡)報告或職工(親屬)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后,應當會同勞動安全、勞動工資、人事、工會等部門進行調查取證,在7日內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特殊情況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30日。
認定工傷應當根據部有關規定及以下資料:
(一)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申請;
(二)屬因工負傷,應提交醫療機構初次搶救治療工傷的診斷證明書;
(三)在有毒有害崗位作業患職業病的,應提交指定醫療機構對其確診的職業病診斷證明書;
(四)工作單位的工傷(亡)報告和有關證實材料,勞動安全部門的事故調查處理報告,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職工(親屬)的申請進行調查的工傷(亡)報告。屬道路交通事故的,應出具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做出的交通事故裁決書或有關證明;屬履行職責遭致人身傷害的,應提供公安或司法部門的有關證明;
(五)其他有關的有效證明材料。
工傷認定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和單位。
第十二條 職工因公外出期間或者在搶險救災中失蹤的,其親屬或者單位應當向單位所在地公安部門、鐵路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人民法院宣告的死亡結論,認定因工死亡